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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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鄭昱韋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3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昱韋對於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本案雖有部
分共犯尚未到案,但本案詐欺集團首腦、C組組長及多數共
犯均已到案,更有部分共犯業經法院判決在案,可見本案犯
罪事證明確、犯罪結構清晰,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
職位、分工,實無能力影響其他共犯說詞、或勾串未到案共
犯之必要,足認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另被告並無詐欺前科,僅因與本案詐欺集團首腦
為國中同學,適有機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本案詐欺集團
雖曾暫停詐欺犯行後再重啟,然暫停前後均為同一詐欺集團
,且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查獲,被告已無法再從事詐欺犯行,
不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曾暫停後又重操舊業,即認定被告有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縱認有羈押原因,
衡以被告住所固定,與母親相依為命、感情甚篤,會定期帶
母親就醫,有良好之家庭依附關係,且農曆新年即將到來,
考量國人祈求全家團圓之習俗,若課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
輔以限制住居方式,已足以確保,因認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承
認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
述證據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審酌本案尚有共犯陳義勝、
曹哲睿、黃正宏尚未到案,且被告係於檢察官提出其他共犯
指認等證據後方坦承犯行,本案犯罪結構尚有待釐清,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另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時間非短、人數非寡
,訛詐被害人方式亦有所分別,足見具有相當規模運作,且
詐騙所得足以支應集團內各成員,並參以起訴書附表二已有
17名被害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曾經警於111年11月15日拍
攝到成員進出照片,雖因此短暫停止詐欺犯行,然於112年
間又故態復萌,再次遂行詐欺犯行,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
詐欺罪之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羈
押原因。綜合卷證資料,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質、保護法益
、被告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危害
民眾財產法益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
進行之一切情事,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設
備監控等手段,控管被告勾串共犯及再犯風險,非予羈押不
足以保全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2年12月19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
,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指證、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然:
⒈被告就其涉案過程,於初始警詢、偵查時並未吐實,迄至
檢察官提出其他共犯指認等證據後方坦承犯行,而本案詐
欺集團首腦、部分組長、及其他共犯固已到案、或經判決
在案,然衡諸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罪責非輕,且涉及數罪併罰情事,可知將來刑期顯然非
短,本案既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是否不會翻異供詞
或請求詰問證人,尚未可知,是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
、確定前,均足認被告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之共犯串證之
高度可能,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
⒉被告自111年10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至112年3月為警
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時,此期間為檢警查獲之被害人已有17
名,衡以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之時間非短、亦非主動脫離本
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111年11月15
日我們在據點外被拍攝到成員照片後,有先避風頭,避風
頭期間我暫時去做工,但只是暫時的,後續會再回到本案
詐欺集團繼續作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徵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虞,復衡以本案組織分
工細膩、成員眾多,有相當規模,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
被告誠有與其他未到案或未羈押之共犯再犯之能力,因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迄今尚未消滅,
衡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社會秩序並損害人民財產法
益甚鉅,權衡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以及被告供
稱:可以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參以被告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非
短,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主張、有能力負擔之保證金金額
顯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按時到庭、執行,況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
,因認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
以替代羈押,是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並禁止接見
、通信。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與母親相依為命,農曆新年即將到
來,國人祈求全家團圓之習俗等情,核與本案羈押與否之
審酌無直接關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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