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選簡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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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84、13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文禮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傳播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
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選舉文宣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生效部分條文,然並未修正原第104條規定之傳播不
實罪,僅將之明列為該條第1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發傳單之傳播不實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制度乃落實
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卻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傳播不實之
事,危害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足以敗壞選風,妨礙民主
政治之實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
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係屬同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另被告先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
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後
未滿5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為緩刑宣告
,一併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選舉文宣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
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8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楊文禮
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禮為主人廣播電台創辦人及公正黨聯盟發起人,其曾因
廣播電台經營權糾紛涉訟多件訴訟,而周春米為中華民國第
19屆屏東縣縣長候選人,曾擔任楊文禮訴訟案件之對造訴訟
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楊文禮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候選人之
品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
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
為求告訴人不能當選,明知潘孟安與周春米間之男女朋友緋
聞乃為未經證實之謠言,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及加重
誹謗之犯意,未經查證該謠言之真實性,於民國111年11月1
2日18時至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民權路段之屏東
夜市內,由楊文禮持其署名之選舉文宣發送給不特定人,該
選舉文宣載有「抗議詐騙集團強盜集團屏東縣長潘孟安女朋
友立委周春米記者會」、「…殺二位男女朋友司法黃牛詐騙
集團,下架二位當縣長」、「民進黨台獨幫潘孟安、周春米
,台獨幫詐騙集團,收買警察、分局長、局長、檢察官、檢
察長司法黃牛、賣台騙子,詐騙強盜侵佔主人電台股權,詐
騙主人電台楊文禮廣告費,詐廣告費1億2千萬元,洗錢買主
人電台、買嘉義之音電台,洗錢180萬收買潘孟安縣長女朋
友周春米助訟…」、「周春米律師勾結庭長、院長、檢察官
、檢察長」等文字,以此文宣呈現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
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周春米之名譽及影
響該選舉區內選民對周春米品德之判斷。
二、案經周春米訴由本署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健康因素請假,委由律師出庭表示坦承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菽蓁瑜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擷圖暨相關照片共9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發送本案其署名之選舉文宣之事實。 4 告訴人代理人張菽蓁提供選舉文宣乙份 佐證被告發送文宣,載有潘孟安與周春米為男女朋友及收買司法單位等不實內容之事實。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8年度台
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楊文禮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
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事項之嫌。再被告係基於同一
目的之單一犯意,意圖使告訴人周春米不當選,雖有多次散
發傳單之多個傳播不實之舉動接續進行,然主觀上係以數個
舉動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請僅論以一罪。扣案之選舉文宣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法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6月有期徒刑及2
年緩刑宣告之科刑,並附帶「被告不得對外散佈或提及任何
與本案有關或其他足以導致損及告訴人言論」之緩刑條件,
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規定,於上開範圍內論罪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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