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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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6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83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思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①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③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二、扣案之大麻煙草肆拾包(含包裝袋肆拾只,驗餘淨重六○四
三點○八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思恩知悉大麻係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
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及持有,竟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起
至同年9月5日止之某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連接通訊軟體Instagram、TELEGRAM
(下稱IG、飛機)受位在泰國之陳俊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通緝中)指示
,而達成由黃思恩代收陳俊凱安排並交寄裝有大麻之郵件包
裹,黃思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之合意,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該管制進出口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由黃思恩提供其名義、上開門號作為收件者連繫資
料,及填寫內容不完整之「屏東縣○○鄉○○村00號」作為收件
地址(待貨運業者致電時,黃思恩再告以正確完整地址為「
屏東縣○○鄉○○村○○○○00號」),再由陳俊凱安排將大麻裝進
碗裝或袋裝泡麵中並藏放於郵件包裹內(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分提單號碼:0S1FG910,下稱本案毒品包裹),
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自泰國起運,寄送至臺灣,以此
方式共同運輸大麻進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人員於112年9月7日在遠雄進口快遞專區執行貨物查驗作業
,發覺包裹有異,而當場拆封並依法查驗,發現本案毒品包
裹夾藏偽以泡麵包裝之大麻煙草40包(含包裝袋40只,驗前
總淨重暨純質淨重為6043.67公克,驗餘總淨重暨純質淨重
為6043.08公克),及黃思恩到案自行交付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1支供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調站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簽分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
不贅述(本院卷第69-70、121-122頁)。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迭經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40-46頁、
偵字第146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8、17-20、245-249
頁、本院卷第28-29、69、137頁),核與證人即同受陳俊
凱指示及致電被告而被查獲之另案被告李宜憲之警詢證述
相符(偵字卷第127-144頁),並有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官
陳延燾調查報告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7日北
機核移字第1120101931號函暨附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9月27日調緝貳字第11234527730號書函暨附件
送貨員與寄貨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俊凱之IG、飛機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刪除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5-15、21-23、67-75頁,偵字卷第65-85、91-101、123頁
),及本案毒品包裹與犯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扣案可憑。本案毒品包裹經鑑定結果,煙草狀檢
品40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包裝袋40只,驗前總
淨重6043.67公克,驗餘總淨重6043.08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7
60號鑑定書可參(偵字卷第239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國外起運入境的補強證據:
1、被告所述之共犯陳俊凱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至泰國,有
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偵字卷第257頁)。
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記載「航班班次:JX 0746」及
「生產國別 TH」(他字卷第21頁),分別為星宇航空之
航班班次及泰國之國家代碼,有網路資料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59-61頁)。
3、辦理本案毒品包裹之空運快遞公司提供送貨員與寄貨人之
中文對話紀錄(他字卷第71-75頁)。
(四)與陳俊凱共犯之補強證據:
1、被告與IG帳號「chris_c_27」之人對話紀錄中有提到大麻
等語(偵字卷第67頁),且IG帳號「chris_c_27」使用人
為陳俊凱,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7043號檢
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憑(同前卷第87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宜憲於警詢時亦證述受陳俊凱指示代收
非法包裹,及受指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撥
打電話給被告要求「開飛機回訊息一下」之事實(偵字卷
第136、139-14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偵字卷
第123-125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大麻暨私運管制物品
犯行堪以認定。至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不論
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見),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而授權
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類第3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自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入
我國境內及非法持有。
2、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
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
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
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
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
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
參見)。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見);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
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至於
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某處起運,
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
為止,皆含括在內,而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係屬
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毒品包裹係以夾藏泡麵
偽裝,自泰國起運,寄送至臺灣境內,縱係在我國海關便
遭察覺,由被告在警方監控下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但仍屬
於運送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不以送達至
最終目的者為必要。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
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
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
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
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
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所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
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
意旨參見)。
4、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5、至於被告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
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
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
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
參見)。查被告與陳俊凱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各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
郵務業者自泰國起運大麻私運入境,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基於同一運毒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6、839號),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為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供出共同正犯陳俊凱因而為檢警查獲,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屏檢錦日112偵14633字第1139000
33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3年1月5日調屏緝
字第11370500310號函、本院113年1月8日、113年1月10日
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1、101-103頁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相
關見解可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2號研討結論)。惟因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不足
以達到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減輕其刑。
3、被告有2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0條第2項規定,
先依照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六)量刑:
1、行為情狀
⑴被告貪圖代為收送大麻包裹之不法暴利,竟不顧毒品危害
社會,與陳俊凱共同私運多達6043.67公克之大麻入境,
分別由陳俊凱在國外處理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事宜及對被告
下達指示,企圖由被告代收包裹後,依指示送至指定地點
交由身分不詳之他人(本院卷第29頁),並藉此阻斷檢警
追查流向,所為甚有不該。
⑵惟本案毒品包裹因入境海關時,及時為臺北關人員查獲,
所幸尚未流入市面進而未對人體造成具體危害。
⑶參以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收受本案毒品包裹,
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證(他字卷第21頁),以及
共同正犯陳俊凱隱身幕後指揮被告要求先後以不同地址與
包裹人員聯繫等情觀之,可見本案係有計畫且分工細膩之
犯罪,是被告在分工上僅屬於聽從陳俊凱指示行動且隨時
可能被替換(例如另案亦有被陳俊凱指示之證人李宜憲)
或甚至被犧牲,而係較為邊緣之角色,自應與本案犯罪之
主導者在量刑上明顯有所不同。
2、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39頁),受有與
一般人無異之教育水準,年紀已屆而立之年,具有工作能
力,正是成家立業之時期,其當知透過努力工作以換取正
當所得之重要性,卻捨此不為,反而懷抱有投機取巧的心
態,實不可取。
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素行不壞,可
見其本來應為安分守己之人,卻因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
十分可惜。
⑶被告始終坦承認罪,並積極供出共同正犯陳俊凱,因而為
檢警查獲,雖因被告僅屬較為邊緣之角色,依其自白尚未
能掌握本案犯罪全貌,惟此確已足以揪出藏身於運毒網絡
幕後之藏鏡人,可見被告悔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⑷被告自承案發時從事土水泥作之工作內容,為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僅1台貨車,尚負擔車貸20幾萬
元(本院卷第139頁),可見經濟上困窘,生活困難。
⑸被告自承其未婚且無子女,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同前卷
第139頁),可見家庭支持系統較為薄弱。
⑹被告自承重返社會後不會再為金錢做出不該做的事情,會
踏實地好好做人(本院卷第140頁),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經本案教訓之後,仍會再為錢財鬼迷心竅而犯罪,故再犯
可能性不高。
3、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認為僅需宣告較為
輕微之刑度,即可符合罪刑相當,達到對被告教化及警惕
效果,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知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陳俊凱而為檢警查獲,足
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①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③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一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5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40包(含包裝袋40只,驗餘總
淨重暨純質淨重6043.08公克),除檢驗用罄部分外,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供本案犯罪使用而以與陳俊凱聯絡運毒事宜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警卷第2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被告尚未取得犯罪報酬即遭檢警查獲,此部分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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