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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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9441號、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鑫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鑫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上開中信帳戶內
」之後,應補充「,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鑫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
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
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
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行為
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
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
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
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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