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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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璻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51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璻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璻雯可預見將其個人自然人憑證交給陌生人士開立金融帳
戶使用,有遭犯罪集團持之申辦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
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
之可能,仍為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
某日申辦取得自然人憑證後,在不詳地點,即將該自然人憑
證以空軍一號寄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或王璻雯主觀上知悉對
方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
為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自然人憑證後,即以王璻雯之
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下稱楊紹吟等7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共計52
萬元),旋即幾乎遭提領而去,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王璻雯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紹吟等7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璻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1
2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該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案件,下稱前案),並於同年12月25日為判決,此固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123
至135頁)。該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000年0
月間」,與「王麒瑋、廖振杰」,將「王麒瑋所有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提供予「喪坤」之人,並由「喪坤」對「王麒瑋」進行控管
,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而
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1年11月」,將「被告
之自然人憑證」以「空軍一號寄件」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案與本案之時間、方式、
帳戶等犯罪事實均屬不同。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提供自然人憑證是在前案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
觀前案被告所提供之王麒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確係於111
年9月5日即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1頁),顯早於本案提供自然人憑證之時間
。則被告於前案提供王麒瑋所有之帳戶,間隔3月後始將自
然人憑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係
基於不同犯意而再犯本案,與前案自不生同一案件關係,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於卷(見警卷
第5至20頁,偵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184372號函(見警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83頁
)及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附卷可查,足證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或遭持以申辦金融帳戶等個人專屬性甚高之工具,惟其仍
舊提供,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在知悉
對方有拿自然人憑證辦理帳戶你也沒有阻止他?)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而且楊紹吟等7人所匯款項確隨即遭
轉匯而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其行
為可能導致包含洗錢在內之犯罪結果發生,其所為自屬幫助
洗錢之行為無訛。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自然人憑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並不等同於向楊紹吟等7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以一交付自然人憑證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並幫助不詳正犯詐欺楊紹吟等7人,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
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
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
,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
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
、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
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裁量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高度專屬性之自
然人憑證予不詳正犯使用,使該不詳正犯能申辦本案帳戶,
而幫助詐欺楊紹吟等7人,致侵害楊紹吟等7人財產法益共計
52萬元,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
罪之難度,且係為取得報酬而犯案,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固於
準備程序稱其欲委任律師以洽談和解,惟經本院促請被告於
兩週內提出是否委任律師或相關和解方法,迄今均未提出,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1、93頁】,就此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未有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是本院衡酌前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
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啟自新。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同時也有幫前男友王麒瑋寄送自然人憑證,對方收到自然人
憑證後有匯款2,000元給我,我和王麒瑋1人1,000元;後來
我詢問他能不能再匯給我2,000元,他有轉給我,我跟我王
麒瑋1人1,000元,總共實際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
卷第7至8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9頁),核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新臺幣部分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㈡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自然人憑證未據扣案,然此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楊紹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2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紹吟,向楊紹吟佯稱:匯款即可取得回饋金等語,致楊紹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紹吟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1至25、85頁)。 2 廖馮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馮琪,向廖馮琪佯稱:在電商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廖馮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23時40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廖馮琪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張、假投資平臺頁面擷取圖片1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見警卷第27至30、101至103頁) 3 林沛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沛蓉,向林沛蓉佯稱:匯款即可取得回饋金等語,致林沛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23時40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蓉於警詢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3張(爰引用簡便格式表為匯款時間之特定,見警卷第31至33、153、165至167頁) 111年12月5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6日0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6日0時8分許 5萬元 4 李海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23時17分許起,以交友通訊軟體「探探」聯繫李海睿,向李海睿佯稱:匯款即可取得回饋金等語,致李海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23時3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海睿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翻拍照片4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35至37、215至216頁) 5 張育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起,以某交友通訊軟體聯繫張育伶,向張育伶佯稱:匯款即可取得回饋金等語,致張育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23時44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伶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 6 吳宗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20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宗祐,向吳宗祐佯稱:匯款即可取得回饋金等語,致吳宗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11時36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祐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41張、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假投資平臺頁面擷取圖片12張(見警卷第41至42、331至351頁) 7 孫語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語荷,向孫語荷佯稱:匯款即可取得回饋金等語,致孫語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5日23時53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孫語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62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43至45、377至387、3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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