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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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閎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28號、112年度偵字第3881號、112年度偵字第643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浚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浚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李浚閎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85大樓」前,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一銀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
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下稱某甲)。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達三人
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之時間,以附
表各該編號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除附表編號3之款項外,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浚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
(本院卷第73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11月20日函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警一卷第19-24頁;偵卷第15-28頁;本院卷第95-98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2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
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㈣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共新臺
幣(下同)153萬5,111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達賠償意願,而附表編號3之告訴
人黃晃鵬匯入中信帳戶之130萬元,經中信銀行發還告訴人
黃晃鵬等節,有中信銀行112年11月20日函暨交易明細、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陳報狀、LINE對話、帳戶明細、存摺
封面影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95-98、131、133、135、143-1
47頁),對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應予適當評價。兼衡
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156-157頁)、於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從
事日薪1,300元至1,500元之工地工作、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
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㈤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1月31日起訴(本院卷第159-160頁),酌量緩
刑制度及後續刑責,為免被告緩刑遭撤銷之不利益及司法資
源耗費,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如上述予以返還,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張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若對飆股有興趣,可以加LINE聯繫」云云,適張嘉玲於111年7月17日19時55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加入對方之LINE群組並依其指示操作,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李浚閎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致陳尚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08月15日14時22分許 /23萬5,110元 張嘉玲於警詢時證述、取款憑條存根聯、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1-13、39、41-63頁) 2. 曾冠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曾冠瑜施以詐術,誆稱:因曾冠瑜於投資過程違規操作,若要辦理出金,需繳交罰金云云,致曾冠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08月15日14時22分許 /1元 曾冠瑜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6、47-48頁) 3. 黃晃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傳送股票投資之不實廣告云云,云云,致黃晃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08月17日10時42分許 /130萬元 黃晃鵬於警詢時證述、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40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333804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16862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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