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本院刑事
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
3號、110年度偵字第1472號、110年度偵字第1573號、110年度偵
字第1839號、110年度偵字第21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73號、11
0年度偵字第2604號、110年度偵字第3310號、110年度偵字第381
3號、110年度偵字第4537號、110年度偵字第4792號、110年度偵
字第4846號、110年度偵字第4934號、110年度偵字第5209號、11
0年度偵字第5214號、110年度偵字第5266號、110年度偵字第707
4號、110年度偵字第7756號、110年度偵字第7758號、110年度偵
字第8191號、110年度偵字第9158號、111年度偵字第54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歷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又被告雖
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19日之審理期日,出
具庭訊日之診斷證明書請求延期,業經本院改訂於113年1月
23日續行審理,詎被告屆期仍未到庭,並於同日具狀稱:目
前為中風狀態且四肢無力又沒有家人偕同前往法院云云,惟
無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其未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
。復徵諸被告於前開期日尚得書寫書狀寄送到院,有被告之
刑事聲請言詞辯論狀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見其未到庭核屬無
正當之理由,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再表示有與告
訴人和解誠意,然告訴人依照法院通知前往行調解後,被告
均未到庭,被告無和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再被告幫
助詐騙集團遂行犯罪行為,致告訴人與被害人合計受有新台
幣(下同)117萬元之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
過輕。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知何人利用本人名義詐
取金錢,且有意與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並被告已於一審勇
於認錯,目前被告身體中風,需要長期回診復健,請求更新
改判易科罰金之刑期,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四、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審酌被告率
爾簽署向電子商務金流業者申請金流代收服務業務之合約書
並交予他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
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
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此前已有多
次詐欺、偽造私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至74頁),足見其素行非佳,
又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等
損失,均併為其不利之考量。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一再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期日試
行和解,並除依法傳喚被告到庭,更以電話告知被告務必遵
期到庭,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
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6、243、2
57至259頁),實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誠意
而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及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並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
,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
明。
㈢經核:1.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況2.原判決量刑考量被告整體
犯行及犯後無和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綜合考量本件犯罪事
實與情節,量刑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自應予維持,公
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乃無理由。3.另被告於原審安排與告
訴人、被害人調解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欲與告訴人
與被害人和解以求輕判,然迄今未見被告有任何積極還款計
畫或作為,僅以書狀表示目前伊已行動不便無法到庭,依此
更難信其有優於原審之資力以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是其空
言有意和解請求輕判,不為本院所採。又本件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請求改判易科罰
金之刑,為無理由;末原審就被告所為之犯行僅論處有期徒
刑6月,相較於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
,已屬輕判,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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