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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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香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亭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
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
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
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再將所匯入之款項領
出或轉匯,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之某日時許,在屏東縣某處,利用L
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埔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自稱「Wang Reis(王治
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下稱王治平)。
嗣王治平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埔郵局
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於111年1
1月9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進義,冒稱係告訴
人之友人「黃永昆」並訛稱:最近缺錢,希望向告訴人周轉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1時45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被告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52分起至同
日12時0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屏
東建欣店」之ATM機台,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內,各提領10萬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起訴
書原記載另包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刪除)後,於同日12時19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
000號「麥當勞」旁之機車道上,將其所提領之45萬元現金
,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渠
等之犯罪不法所得。嗣告訴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亭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 11月28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913號函暨李亭香開戶資料、國
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各1份、警卷編碼第029、030頁
照片編號3、4、5所示照片3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帳戶、內埔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王治平,並為王治平領取帳戶內告訴
人匯入之金錢45萬元後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要
應徵記帳助理,對方說要在屏東設點,要買文具類之物品,
說會用到伊帳戶,對方說要支付款項給裝潢廠商,伊就聽從
對方之指示,交付款項給對方指派過來的男子,伊不知道他
拿伊的帳戶去行騙,伊以為是工作上的事情等語(偵卷第16
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主觀
上與王治平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
、內埔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傳送予王治平,而王治平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埔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
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於111年11月9日16時21分許
,冒稱係告訴人之友人「黃永昆」並訛稱:最近缺錢,希望
向告訴人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
1時45分許,將4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被
告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1時52分起至同日
12時0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屏東
建欣店」之ATM機台,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內,各提領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後,於同日12時19分許
,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麥當勞」旁之機車道上,將
其所提領之45萬元現金,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至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遭詐欺之經過證述明確
(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黏貼
相片紀錄表(警卷第28至30頁)、被告李亭香提出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79、第117至137、149頁
)、告訴人黃進義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1至82、95至10
2頁)、告訴人黃進義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影本及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85
至87頁)、告訴人黃進義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89至91頁)、被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屛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9至111、
151至153頁)、被告提出取款明細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警卷
第137至14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
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50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26
3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戶新開戶查核
表、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影本(本院卷第51至63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11628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往來資料
(本院卷第81至90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並遭王治平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向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以及被告有為王治平
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款並交付一事,然尚不足以推論被
告被告主觀上與王治平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是否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王治平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被告交付告訴人款項45萬元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不久,即發覺自己是遭王治平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
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因而於111
年11月14日17時59分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
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屛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9至111、
151至153頁)等件在卷可查,自上開報案內容可知被告向員
警報案時,本案之國泰世華帳戶尚未遭通報警示,如被告提
供國泰世華帳戶及提款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時與王治平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自無可能於該帳戶尚未遭通報警示時即率
先報警處理,徒使王治平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容任王治平使用其國泰世華帳戶之犯意存在,亦難
完全排除其係遭王治平詐欺而聽從指示提供帳戶及取款之可
能。
⒉此外,被告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王治平之LINE對話紀錄說明
案發過程,自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發現王治平於對話中稱其為
恒亞科技有限公司之協理,並提供恒亞科技有限公司之契約
書、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打卡考勤表等資料用以取信被告
,且在對話過程中並未發現王治平之言語有何明顯之邏輯謬
誤(警卷第51至79頁),難認被告已於對話中預見王治平將
會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恒亞科技有限公
司勞動契約書詳載工作時間、休假請假、工作報酬等具體勞
動條件(警卷第77、151頁),亦難認被告已自該契約書中
預見犯罪目的。又該份契約書上印有恒亞科技有限公司及其
負責人孫○偉之大小章,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上所載之公司與負責人姓名相同,此有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本院卷第23頁)存卷可
憑,是被告縱然上網對該公司進行查證,亦難認其可輕易察
覺王治平並非恒亞科技有限公司之協理,其要求被告所為提
供國泰世華帳戶及取款之行為,實際上是要使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等情事。
⒊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無法排除被告是遭王治平欺瞞
而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予王治平使用並為王治平提領帳戶
內告訴人之匯款而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難
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王治平係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自難認被告與王治平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已非從刑,此觀10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正
立法理由自明。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
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
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
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
,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王治平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後
尚餘985元之不明來源款項於其國泰世華帳戶內,此有前開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憑,且被告亦於審理時自
承上開款項非其支付對價所取得(本院卷第151頁),則上
開985元顯然係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規定,應於本判決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因本案
帳戶於案發後已列為警示,被告現今應無法動用,故無併諭
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3,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7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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