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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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
33號、112年度偵字第670、2172、2730、5805號),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乙○○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
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
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每
人可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數量限制,若非為供不法使用,他
人並無理由以高額代價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竟與蔡竣峰(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審結)共同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
)4萬8千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駿博」、「黑哥」、「天波」、「.」等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將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告知「駿博」,並於
同年月24日晚間某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號之礁溪原湯商旅
(下稱本案旅館),配合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旅館
,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並約定每日可獲新臺幣
(下同)4萬8千元之報酬,乙○○則仍持有提款卡、存摺。嗣本案
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由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管領、持有本案帳戶內款項,嗣
該等詐欺所得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按被告盧嘉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78、27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竣峰(下逕稱
蔡竣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
7至274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⒈參以蔡竣峰與「駿博」之對話紀錄截圖,「駿博」表示:
你們的跟我們工作人員在一起配合 住宿目的就是為防止
網轉掛失之類 不然很麻煩等文字訊息(見偵一卷第52頁
),顯見蔡竣峰知悉配合待在本案旅館期間,須確保本案
帳戶得正常運作,被告既然決意與蔡竣峰一同自屏東前往
本案旅館接受「配合」,並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在本案旅館配合期間,除須
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收受、轉匯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
,更需配合於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異常時排除之一情顯有認
識。
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始終由被告保管、持有,可見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不擔心被告有機會自行提領該等
詐欺所得,且蔡竣峰於111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在111年6月30日返還提款卡,我
和乙○○就退房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依卷附蔡竣峰與「駿博」之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蔡竣峰在與被告共同前往礁溪前,即明確告知「駿博
」:我們只做到7月1日等情(見偵一卷第122頁),易言
之,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早就知道被告與蔡竣峰於11
1年6月30日後,即會取回本案帳戶或返家,而有機會提領
、使用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然僅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時間以觀,除附表編號5之匯款日期為111年6月29
日外,其餘被害人均係於111年6月30日或之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其中更有於111年7月4日方匯款者,亦即,附表編
號1至4、6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本案帳戶已
屬被告可自行提領、使用該等詐欺所得之狀態,若非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共犯關係,本案詐欺集團中
其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成員,顯無理由
容認被告可以提領、使用該等詐欺所得。
⒊又蔡竣峰於111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們離開本案旅館回
到恆春,我後來在恆春要領錢時,銀行告知我帳戶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78、290頁),倘非被告與蔡竣峰對於其等所提供
之帳戶內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與蔡竣峰顯無理由認為其等所
提供之帳戶內尚留有款項,甚至認為其等可自行提領;況
被告與蔡竣峰自其等於111年7月1日離開礁溪後,迄至同
月15日期間,未曾前往警局報案一節,業經本院承蔡竣峰
之請求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經該局函覆表示
:查無被告及蔡竣峰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報案
或諮詢紀錄,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10月2
9日恆警偵字第112322304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
頁),足見被告不僅未曾報案,且對於所提供他人使用之
本案帳戶供作犯罪使用,因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一事,並不
意外。
⒋被告於與蔡竣峰一同離開礁溪返家途中,曾數度以蔡竣峰
配偶之身分,以LINE向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索討上開
約定之報酬,此有蔡竣峰與「.」之對話紀錄截圖可憑(
見偵一卷第196頁),並據被告供承:上開對話內容之目
的是要向對方索討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除可
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使用,更可知被告與蔡竣峰均有意與其他共犯朋
分犯罪所得。
⒌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主觀意思,非僅止於幫助
之犯意,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具有正犯之犯意
聯絡,且被告於被害人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
至本案帳戶期間,仍持有、管領本案帳戶,確有支配該等
詐欺所得之能力,足見被告有分擔「收取被害人匯付款項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本案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共同
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僅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容有
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
79頁),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主觀
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
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然知悉,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詐欺所得轉匯,核
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
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與蔡竣峰、「駿博」、「黑哥」、「天波」、「.」等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與被告共犯之確切人別、人數雖難以確定,但被告供承與
蔡竣峰具有犯意聯絡,並主張其等於住在本案旅館期間,另
有2名以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場,復承認有於離開本案旅
館後向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之成員索討報酬,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術,使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復於密切之時間、地點
,多次轉匯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然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各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及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雖均
已分別實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然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各侵害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告訴人人數決定
犯罪之罪數,因認被告所犯6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
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更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收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造成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復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動機、期間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主張並未實際提領本案帳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
且未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
79頁),且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因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所得有何朋分、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之事實,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551、5598、5979、6
125、6440號、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112年度偵字第1720
7號)係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然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係成立正犯,應以被害人、告訴人
人數論其罪數,是移送併辦所涉其他被害人、告訴人部分,
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起訴書編號 1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16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小怡」、「IMC客服NO.018」、「雅婷」向己○○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22時45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6至6之1頁) ②告訴人己○○涵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8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5至2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1 2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7日20時起,以LINE與戊○○聯絡並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至1之1頁) ②被害人戊○○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3至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5至2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2 3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IMC客服NO.019」向丁○○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1時41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供述(警二卷第5至7頁) ②被害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24頁、第27至3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5至2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3 4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庚○○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2時4分許 2萬5千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供述(警三卷第1至2頁) ②被害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2至1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5至2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4 5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丙○○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 12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52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四卷第21至23之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5至2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5 6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7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IMC市場交易員-冠霖」、「IMC客服NO.5536」、「老范財經交流B127」向甲○○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輕鬆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五卷第5至10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五卷第59至6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15至25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6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10020817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492804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5596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46516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682400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517800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747400號卷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7708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9179號卷 警十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十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771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5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0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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