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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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筱雯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筱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何筱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
匯入,再依指示代為提取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具匿名性
之電子錢包內,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
之報酬而不顧於此,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Duke侯爵-采怡」之
成年人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以LINE將
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Duke侯爵-采怡」。嗣「Duke侯
爵-采怡」以LINE與楊靜宜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致楊靜宜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7日18時51分許、同年月
8日22時2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玉山
帳戶內,其後何筱雯再將其中199,000元向虛擬貨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至「Duke侯爵-采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經楊靜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靜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筱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1、94、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3、134、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靜宜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1 年1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8480
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12231
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
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7601號函暨所附客戶「達克科
技有限公司」所設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楊靜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資料、臺南巿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本案玉山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Duke侯爵-采怡」之L
ine文字對話紀錄、臉書、LINE資料、網頁資料、「Duke侯
爵-采怡」之資訊、與「Duke侯爵-采怡」、「VIP2館/茹茹
會計對帳群」之文字對話紀錄截圖、虛擬機器生產幣頁面截
圖、與「喵星人商鋪」對話紀錄截圖、購買虛擬貨幣資料與
「喵星人商鋪」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身分證正反面、個人
影像、網銀臺幣帳轉紀錄、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件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跟「Duke侯爵-采怡」聯絡都只有用LINE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足見被告與其所稱之「Duke侯爵-采怡」僅有透
過網路聯繫,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與被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共犯,除「Duke侯爵-采怡」以外,尚有其
他共犯存在,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與「Duke
侯爵-采怡」共犯上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
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
(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
院卷第48、92、132-1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應予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Duke侯爵-采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
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
先之減刑條件,自「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16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能
否減刑,應適用舊法規定。是以,被告雖在偵查中否認犯行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依上述舊法規定,仍可減
刑,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使
用外,復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不
詳之電子錢包,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案詐騙手
法向告訴人詐騙金錢,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雖表明願
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5、134頁),然迄
未提出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證明,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為20萬元,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領有中低收入
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41頁、偵卷第45頁)及參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1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0
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追徵之(該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
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依「Duke侯爵-采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雖可預見其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但不代表被告對於「Duke侯爵-采怡」
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
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件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縱依一
般實務經驗,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可能係由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為之,然依卷內事證資料顯示,被告僅與「Duke侯爵-
采怡」聯繫,依「Duke侯爵-采怡」一人之指示而為本案犯
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故意,況依告訴人所述,本案對其施用詐術之
行為人亦係自稱「Duke侯爵-采怡」之人(見警卷第5-6頁)
,檢察官就「Duke侯爵-采怡」是否有組成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
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等節,均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
舉證責任之情。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
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
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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