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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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喬
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81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47、8153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2),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茹喬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
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
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楊茹喬已知悉正犯
達3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之指示,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功能,及設定約定
轉帳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於同年10月13日許,依
指示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亦稱「
飛機」)告知該名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名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士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詐欺及洗錢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
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跨行轉匯之方式
,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轉匯一空(其中匯款帳戶包含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帳號),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茹喬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0、145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223至24
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配合辦理開
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之業務,並有以通訊軟體Telegr
am告知上開不詳人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沒有交出提款卡、簿子,對方沒有跟我拿,對方叫我去辦
網路銀行,才能幫我用貸款不然我也不會去用這個,後來我
覺得奇怪,怎麼用一個禮拜這麼久,我忘記我有沒有辦設定
約定轉帳,我沒有聽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告
訴人怎麼那麼多錢被人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附表二
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謀欺騙銀行行員
之行為,被告實無法預見或獲悉,又告訴人所述投資詐欺情
節,均與合法股票買賣行為不符,告訴人亦均不認識被告,
可見被告始終不知帳戶內有他人之轉帳,確實係遭他人利用
、詐騙之被害人,另被告因辦理貸款才有此等接觸,現在詐
欺集團手法花招百出,被告家住偏鄉,智識程度不高,無法
瞭解各式各樣的手法會產生自己帳戶被他人使用之情形,且
直至銀行通知有問題後,即立即前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報
案,可見被告確係出於誤信,難認被告就本案帳戶遭詐欺集
團利用有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刑法不處罰過
失幫助,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開通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士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見他卷第293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配合前開不詳人士辦理、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
轉入帳戶之帳號:
依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所示,可見本案帳
戶於111年10月11日許,在轉入帳號約定申請欄位,載有附
表一編號1之帳號,並經勾選新增,其後於111年10月13日許
,在轉入帳號約定申請欄位,載有附表一編號2至4之帳號,
並經勾選新增,上開申請書,均經被告簽名並蓋有被告姓名
之印章等情,佐以被告自承確有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又
配合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乃係發生在同日及隔2日,被告自
難對上情推諉不知,被告辯稱其忘記是否配合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之帳號,難認可採。
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情形:
⑴附表二各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有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而遭詐欺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之情形,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附卷可憑。
⑵稽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可見①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欣蓓確有經通訊軟體LINE「江美惠」
、「陳智莉」之人告知獲利消息並須下載創康富投資,「
陳智莉」復告知告訴人李欣蓓要先存款之後才能將本金領
都出來,告訴人李欣蓓並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見警一卷第89至101頁);②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蘇益峰確經通訊軟體LINE綽號「劉
婉婷」之人告知可投資之項目,又經通訊軟體LINE綽號「
創康富課客服專員」之人分別告知可供其儲值即匯款之帳
戶,其中包含本案帳戶之帳號等情(見警一卷第209至218
頁);③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詹金明確有經通訊軟體
LINE綽號「陳思遙」之人告知可以加碼股票當沖,是擔保
啟用的槓桿佈局而可以投資股票,嗣即傳送可供匯款之帳
戶等情(見警一卷第155至164頁);④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被害人林世華確有經通訊軟體LINE綽號「劉婉婷」之人告
知可抽籤進行股票交易,且須匯款儲值,並有經告知可供
其儲值即匯款之帳戶,其中包含本案帳戶之帳號等情(見
警三卷第25至26頁);⑤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蘇連春
確經通訊軟體LINE綽號「盛珮雯」、「創康富課客服專員
NO.118」之人告知可以認購股票,且可以用創富康作為認
購平台,惟須匯錢至指定指定投信帳戶內進行買賣,嗣即
提供可供匯款之帳戶,其中包含本案帳戶之帳號等情(見
他卷第25至97頁)。另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均有提出匯款證明或擷圖。勾稽前開對話紀錄、匯款
證明或擷圖,足以佐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指證其等確係
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投資股票、儲值為由,而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堪屬信實。
⑶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怎麼可能有如此多錢遭詐騙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被害人所述詐欺情節不實,且顯
係欺騙行員詐欺等語。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
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
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
,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
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
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
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
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比較法例上,「被害者學(Viktimo-Dogmatik)」
即以被害人行為之觀點作為解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
因素之探討,方興未艾,惟上開結論仍為通說之有力見解
,從刑事政策來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
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
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
不信任,況且,從歷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
,正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之明白宣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所遭詐欺金額非少,然而
,如附表一各編號該等匯款情形,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出處」欄之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是以
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如何可能有如此多款項遭詐欺等節,
應非可採。
②又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李欣蓓、被害人林世華均自承
固未向銀行人員直接表明其等匯款之正確緣由,或稱係匯
款給認識之人(見警一卷第27頁),或稱係貨款等語(見
警三卷第3頁反面),然證人李欣蓓證稱:對方叫我跟銀
行行員表示要繳交費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證人林
世華則證稱:若有行員問我匯款情況時,我可以告訴行員
這是工程款或是貨款,若是說投資金融的話,行員不會讓
我進行匯款,銀行有投資產品,會延遲我的時間等語(見
警三卷第3頁反面),是以其等乃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指示之說法告以銀行人員,衡以附表一各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與被告並無認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26至229頁),倘非經他人說詞勸進,難認會擅將自
己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無
法認係告訴人李欣蓓、被害人林世華非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
③另告訴人詹金明則具有不動產業之社會經歷,告訴人蘇連
春具有大學學歷及從事商業之社會經歷,告訴人周亭均則
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證券金融從業人員之社
會經歷,業經其等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3頁、警二卷
第19頁、他卷第207頁),然縱使告訴人詹金明、周亭均
、蘇連春較具高學歷或社會智識經驗豐富,然依其等所述
,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客觀上反於真實之
言詞所惑,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等雖然疏於查證
,因而有此等損失,然衡諸實際股市雖交割無須以匯款方
式為之,因目前投資方式方興未艾,亦有政府管制所不能
及者,縱使詳經查證,仍不免一時惑於他人言詞而入彀,
自難責成其等均須盡自我保護義務而認必須察覺此一反於
真實之詐術施用有違常情,更無從據此斷言其等係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謀欺騙銀行行員。
④再者,詐欺罪作為財產犯罪,攸關其可罰性基礎者乃被害
人因行為人以反於真實之陳述或訊息內容,影響被害人財
產處分自由之意思決定,因此使被害人產生偏離事實想像
,陷入錯誤狀態下,並在此狀態下交付或處分財物,過程
中是否出於被害人認知係合法交易,或行為人以合法交易
為由施用詐術,並非所問。因此,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
、被害人陷於錯誤與否及是否交付處分、財產之詐欺構成
要件之判斷,僅須考量是否確實使被害人產生錯誤之想法
且詐術內容與客觀事實相反,即為已足,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是否使用合法之理由作為詐術內容,應與本案
正犯之犯行成否無任何關聯可言。
⑤況以,銀行行員對該提款執行關懷提問,其目的在於避免
異常交易而藉此控管洗錢風險之情形,準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實現詐得財產取得犯罪所得之目的,慫恿、
哄騙告訴人、被害人以利取得其等匯款並規避遭刑事偵察
機關輕易查緝,應符合事理常情,益徵附表二告訴人、被
害人其中有陳及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如何回應銀
行行員之情詞等節,信而有徵,應可採取。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此節所辯,應非可採。
⒋被告就前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功能開通、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
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
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
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
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
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
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
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案發當時,為59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畢業後即從事工作,迄今曾做過裝飾品及臨時工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頁),準此足信,
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
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
自不得率爾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
人。
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使用之資訊,如任由不明人
士取得,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經查:
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是為了借錢,我是用飛機說的,我沒
有查過對方身分,沒有跟對方約出來見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237頁),可見被告與所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素不相
識,亦未曾確認其身分,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②被告於本院復供稱:本案帳戶都沒有錢,我沒有錢,不可
能匯錢到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並否
認111年10月13日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佐以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於111年10月13
日0時7分許,有3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此前並無餘額等情
,足認被告於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前,其上開帳戶已無
餘額,則被告已得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可能招
致上開帳戶衍生其他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③又被告自行配合申辦網路銀行之帳號及設定約定轉帳之帳
號之行為,業如前述,嗣即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
人士,可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即任由他人使用,尤有
甚者,乃採取便宜他人輕易使用本案帳戶轉匯之措施,足
徵被告顯無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交
付行為,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④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確有
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
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
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且可迴避帳戶內原
有款項遭提領所可能衍生之損失。以故,被告就本案帳戶
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
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之不詳人士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
⑷被告既可預見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年
人士,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帳戶脫離
掌控、支配,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匯出、入源自於犯
罪所得之金流,並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其餘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借款而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然查,稽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
至99頁),可見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汪大愷」之
人,於111年10月13日10時36分許,經其表示有無資金需
求,我們有低利率貸款等語。於111年10月17日10時4分許
跟被告電話號碼等語,被告對此供稱:這是我第一次和對
方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然此與被告所供稱其
於111年10月13日即無使用本案帳戶存款,而有為他人匯
款事實相左,復參以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欣
蓓已於111年10月13日9時12分許匯入第一筆款項,顯與被
告所述相互矛盾;又被告亦自承其係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
轉帳(見本院卷第242頁),然其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功能、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約定轉入帳戶帳號之時間,乃
於111年10月11日即為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
提出前開對話紀錄,顯不足以佐證其係為借款而提供前揭
本案帳戶資料,觀之被告與「汪大愷」間對話內容,多為
「汪大愷」單方詢問,未見被告有何回應或詢問借款內容
相關事宜之情形,此部分證據資料內容,究竟是否屬實,
猶值懷疑。被告另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之訊息內容(見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審之上開訊息,所顯示之內容,
並無任何有意義之對話內容,只剩下訊息傳送對象之紀錄
,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佐證。況被告既自承其有辦理銀
行借貸之經驗,惟因沒錢繳利息而遭拒絕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頁),猶自陳對方未向其收取任何擔保品之情況下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顯見被告對於在正規金融機構辦理之流程及如何合理
取得貸借款項之經過,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然被告竟在
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該他方僅單憑被告
配合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而提供帳號密碼資
訊,即可任由被告取得所述額度非低之貸款金額,顯有悖
於常情。因此,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內容,無法採信
。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智識非豐,家住偏鄉,無法預見
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亦遭詐騙等語。然查,依被
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見並非不諳世事或缺
乏社會經驗之人,而其復亦陳明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則
被告對於察覺上述所為,已涉及交付本案帳戶控制權限而
極有可能使取得之人恣意使用之情事,當無從推諉其毫無
預見。又稽之前揭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被告於「本人已了解上述所領取之密碼應妥善保
管,並避免洩漏第三人,以確保交易安全」之欄位簽名等
情,足認被告於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開通時,已知
悉其應採取保管密碼措施,而非任意交付攸關本案帳戶控
制權限之資料,益徵被告於事前、事中已有充分之經驗及
資訊基礎可以預見配合辦理本案網路銀行功能開通、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等行為,已有他人
取得後將濫用而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危險性。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採取。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事後有前往報警,可見其確係受
騙等語。然此部分事實,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石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警三卷第30、38至39頁),乃被告於如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遭轉匯後始為之,並無從
阻止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又被告於事前就其交付
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舉止及主觀認知狀態,已足認定其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被告事後有掛失、
報案等行為,據以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惟收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該他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可用以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查,被
告就此部分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
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
、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
處罰。
⒉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
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
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足。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
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
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
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
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
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
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
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
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
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
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
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
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
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
置化規定無訛。
⒊再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
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
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
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
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
不同。況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
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76
9號、第3776號、第3990號、第4835號判決意旨可據,併予
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
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
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47、815
3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則以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
2號分別移送併案關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原起訴部分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前開規
定,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當時借款之動機、目的,經核無
法證明,難認本案存有何等影響其罪責可非難性之因素。除
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行,態度著實不佳,此部分無法作為其量刑上
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與本案
罪質、罪名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責任刑方
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作為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
素;⒊被告未與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間有所損害填
補之舉措,是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評價,無法認為被告本
案存有有利於其一般情狀因素;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自己住、幫人顧西瓜園、
賣西瓜、日收入約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學經歷、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
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
)等情節,酌以向本院陳明意見之告訴人科刑意見,縱被告
仍有前開刑之減輕因子減輕幅度,本案仍不宜對被告施以得
易刑處分之刑度,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
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
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
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
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
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
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考(見警二卷第191頁),
是被告對匯入前揭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且被告非實際上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
,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蔡孟庭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間 帳戶帳號 1 111年10月11日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13日 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0月13日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0月13日 000-00000000000 備註: 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蘇益峰,所匯入之款項局部輾轉匯入本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 ⑵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詹金明,所匯入之款項局部輾轉匯入本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戶。 ⑶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林世華,所匯入款項全部輾轉匯入本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 ⑷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蘇連春,所匯入款項局部輾轉匯入本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李欣蓓(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1時許,傳送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之不實簡訊予李欣蓓,並以通訊軟體LINE綽號「江美惠」、「陳智莉」對其佯稱:可下載創康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欣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3日9時12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蘇益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67至16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詹金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13至118頁)。 ⑷告訴人李欣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一卷第89至101、107頁)。 ⑸告訴人蘇益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港區漁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創康富APP擷圖(見警一卷第203至219頁)。 ⑹告訴人詹金明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55至164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通清字第111004007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案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起訴部分) 111年10月13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3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3日10時39分許 2萬元 2 蘇益峰(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綽號「劉婉婷」,將蘇益峰加入「群朋投顧公司」之LINE群組,並以綽號「創康富課客服專員」對其佯稱:該群組可以投資股票及操作股票手法獲利云云,致蘇益峰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3日9時22分許 40萬元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起訴部分) 111年10月13日14時13分許 41萬元 3 詹金明(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綽號「陳思遙」,對詹金明佯稱:可下載創康富APP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金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4日12時58分許 285萬6000元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起訴部分) 4 周亭均(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綽號「@809ddfit」,向周亭均佯稱:其為創康富客服人員,可在創康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亭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3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亭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周亭均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二卷第59至61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通清字第1110044981號函及所附被告所有之存款種類一覽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9至13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47號(移送併案審理) 111年10月13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5 林世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9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婉婷」,將林世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朋投顧公司交流群」,並對被害人林世華佯稱:可下載創康富APP匯款投資電子股獲利云云,致林世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7日10時45分許 1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世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3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林世華提出之存摺封面記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2至26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通清字第1110044981號函及所附被告所有之存款種類一覽表、本院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9至13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53號(移送併案審理) 5 蘇連春(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綽號「阮慕驊」、「盛珮雯」對蘇連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連春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7日11時35分許 1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連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他卷第207至213頁)。 ⑵告訴人蘇連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25至97、117至11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0615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89至296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2號 111年10月18日8時28分許 150萬元 111年10月18日8時42分許 150萬元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429362號卷 警一卷 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4070932號卷 警二卷 枋警偵字第11131972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 偵卷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143號 他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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