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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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68號、第7494號、第7808號、第7830號)及移送併辦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1號、第11531號、第11547號、第1227
1號、第12519號、第12884號、第13055號、第13904號、第13928
號、第15264號、第15567號、第16339號、第17511號、第17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美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給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領出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3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
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濤」之某成年人。嗣「陳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美春等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轉帳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後,經
如附表所示之林美春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清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饒大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宋婉君、許濬騰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林金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鄭仲謀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李為宗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謝勝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蘇慧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黃美淑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合庫帳戶
、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濤」。嗣「陳濤」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林美春等人,致
被害人林美春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
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各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
集團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之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相關
證據及頁數」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頁次詳如該欄所
示),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1日總集作
查字第112100441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4月24日合金
潮州字第112000126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4月18日彰潮字第
112001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通清
字第112001274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見警67
76卷第42至44頁、警6944卷第21至25頁、偵10141卷第121至
129頁反面、警1257卷第13、16、1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111、284至2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否認本件犯行,但有以下事證可資為證: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⒉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係金融
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號、密碼,以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帳號、密碼提供
給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要求他人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騙者之工具,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
:在本案前是否知道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頁),即更見其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不認識或不熟識之人向其要求提供相關帳戶資料,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
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再者,被告提供前開4個帳戶給「陳濤」前,該等帳戶內沒有
錢一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
),可見該帳戶資料縱為他人所用,不僅被告財產之損失甚
微,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縱然有問題產生,並不會對其造成
損失,始會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此已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
欺之行為人通常於交付帳戶資料前,為避免無法取回帳戶資
料而有所損失,會提供平常不常使用或交付存款所剩無幾之
存款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相符。
⒋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
案前曾從事打零時工、代班、賣服裝、打掃等工作,此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7、288頁),復觀諸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均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
之處。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就其任意提供常人
均能輕易辦理而取得之存款帳戶資料,顯可能涉及詐欺等不
法,實應瞭然於心,此可參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
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有無想過對方可能用以從事非法行為
?)我一直質疑對方,但對方一直保證我不會」、「(問:
你當初一直問對方,是因為妳也不相信他?)對方一直保證
不會做非法」等語(見偵7168卷第25頁反面、27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有無問他為何他不提供他自己
的?)他說公司需要,我有問他是否合法,他強調合法,當
時我工作也急了;(問:所以表示你也有懷疑那是非法?)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即可見其明。是其主
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刻
意請其提供帳戶資料,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
點,此由被告亦自承並未見過「陳濤」,也沒有「陳濤」之
正確年籍資料等情(見警7206卷第5頁、本院卷第110、286
頁),即見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
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
⒌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前揭土銀帳戶、合庫帳戶
、彰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有使對方遂
行詐欺取財,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
且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自陳:「(問:你才認識2週,為何相
信他?)當下我很急,又找不到工作,我想趕緊賺回之前被
騙的錢」等語(見偵7168卷第25頁反面、27頁),於本院審
理再自陳:「(問:當時是否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是」
、「(問:是否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你也沒有損失,所以
才將帳戶提供出去?)因為生活過不下去,很急」等語(見
本院卷第287頁),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置犯罪風險於不顧,
猶涉險提供存款帳戶資料,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其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被害人等人將受騙款項匯款、
轉帳至渠等所掌控之被告前揭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彰銀帳
戶、華南帳戶內,嗣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業已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並
容任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辯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對方知道我在
找工作,對方稱自己合法,用話術騙我,我也是被對方騙的
。我為了投資才提供資料給他,是投資服裝、化妝品、包包
云云(見本院卷第110、285頁)。然查:
⒈被告自警局接受調查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
出其確有與「陳濤」約定投資之任何相關證明,僅空言為辯
,已難認其所辯,確為可採。況依經驗法則,若確有被告所
稱之投資情事,為明確投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常人均知應審
慎處理,更遑論「陳濤」並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業如前
述,是被告若確有與「陳濤」約定投資,則其為免遭「陳濤
」欺騙或未來會產生糾紛,衡情至少應有相應之資料為是,
然被告確始終無法提出其確有約定投資之相關資料,其之不
合理更屬彰彰甚明,益徵被告所辯,確難認為可採。
⒉再者,本院係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
並本於推理作用之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且
認定其係預見有本件犯行之可能性,竟仍執意參與,終至結
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
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其前揭所辯係遭受對方欺騙云云,而
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
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
,是被告執前詞為辯,自難認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揭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彰銀帳
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陳濤」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
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提供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彰銀帳戶、華南帳戶等資
料時,與其對接者僅為「陳濤」,對於「陳濤」所屬詐欺集
團之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斯時難認其有所知悉或
預見,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
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彰銀帳戶、華南帳戶等
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被害人林美春、李嘉欣、王夢萍
、李福泰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
論及被告就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人,亦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合庫
帳戶、彰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
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款、
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
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
,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份子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於直
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
件犯行之成立;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88、289、4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彰銀帳戶、
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非實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鄭博仁、錢鴻明
、楊士逸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頁數 1 林美春、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0時起,佯裝暱稱為「餅乾」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春聯絡,佯稱:可投香港公益彩券云云,致林美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1時9分許(交易明細表為11時35分)、111萬元 ⑴林美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6776卷第3、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6776卷第5至8、14頁)。 ⑶永豐銀行收執聯、投資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6776卷第27、29至41頁)。 2 李嘉欣、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起,佯裝暱稱為「向陽」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嘉欣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員工股),且要繳所得稅才能拿到該員工股獲利云云,致李嘉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5時24分許、10萬元 ⑴李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1771卷第16、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771卷第4、6、8、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投資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1771卷第18、19至24頁) 3 王夢萍、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0時1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夢萍聯絡,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王夢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合庫帳戶內 ⑴112年3月15日7時3分許、50萬元 ⑵112年3月16日10時1分許、200萬元 ⑴王夢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6944卷第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6944卷第5至15頁)。 ⑶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警6944卷第17頁)。 4 李福泰、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4時49分許,以電話向李福泰佯稱有冷氣工程施作案,再佯裝暱稱為「Doris」、「吳翔Andy」等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福泰聯絡,佯稱:環保分類回收箱的採購,需要先付訂金云云,致李福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5時30分許、38萬7,300元 ⑴李福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5000卷第17頁及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5000卷第31至37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5000卷第25、27、29頁)。 5 謝清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佯裝暱稱為「小曦」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清榮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謝清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彰銀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9時40分許(交易明細表為10時43分)、141萬元 ⑴謝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141卷第31至3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141卷第25、37至43、69頁)。 ⑶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141卷第47至49、55、97至117頁)。 6 吳氏錦秀、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1時50分前某日起,佯裝暱稱為「林偉豪」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氏錦秀聯絡,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氏錦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9時41分許(交易明細表為9時43分)、58萬4千元 ⑴吳氏錦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1257卷第7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1257卷第30至32、37至39頁)。 ⑶投資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見警1257卷第40、41、42頁)。 7 陳明欽、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2時13分前某日起,佯裝暱稱為「黃世聰」、黃世聰助理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明欽聯絡,佯稱:可使用野村投信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⑴華南帳戶、⑵合庫帳戶內 ⑴112年3月15日10時46分許、50萬元 ⑵112年3月15日10時46分許、14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0萬) ⑴陳明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1257卷第9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1257卷第33至36、43至45頁)。 ⑶投資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1257卷第46、47至55、59頁)。 8 蔡正義、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7時46分許起,佯裝暱稱為「Beryl許靜薇」、「立陞-陳文雄」、「立陞-客服」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蔡正義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正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⑴土銀帳戶、⑵華南帳戶內 ⑴112年3月14日9時44分許、100萬元 ⑵112年3月17日9時28分許、111萬 ⑴蔡正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8220卷第24至2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8220卷第27至29、32、33頁)。 ⑶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8220卷第35、36、37、38至42頁)。 9 饒大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8日起,佯裝名為「陳悅茜之人,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與饒大偉聯絡,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致饒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9時34分許(交易明細表為9時35分)、9萬6千元 ⑴饒大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271卷第17至19頁反面)。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271卷第21至25、41、45頁)。 ⑶交易明細(見偵12271卷第21至25、41、43頁)。 10 宋婉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佯裝暱稱為「Assistant靜怡」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宋婉君聯絡,佯稱:可至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宋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彰銀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300萬元 ⑴宋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519卷第9至12、13至15、17頁及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519卷第113、123至133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手機APP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資料(見偵12519卷第19、51至105頁)。 11 鄭詩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佯裝暱稱為「陳子傑」之人,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與鄭詩婷聯絡,佯稱:可以投資博弈,且彩金領回需支付費用云云,致鄭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16日9時39分許、同年月17日9時5分許、同年月17日9時6分許、5萬元、10萬元、5萬元 ⑴鄭詩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7000卷第7、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7000卷第11至15、25頁)。 ⑶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見警7000卷第11至15、25、37頁)。 12 許濬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起,佯裝暱稱為「林姍姍」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濬騰聯絡,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云云,致許濬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9時11分許、72萬4,376元 ⑴許濬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884卷第9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884卷第59、65、68、83、85頁)。 ⑶投資資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2884卷第21至25、27至57頁)。 13 林金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佯裝暱稱為「陳雅淇」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金源聯絡,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林金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彰銀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0時6分許、150萬元 ⑴林金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7093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7093卷第21至27、41頁)。 ⑶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7093卷第45至47、59、61至67頁)。 14 鄭仲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起,佯裝暱稱為「許靜薇」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鄭仲謀聯絡,佯稱:可操作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鄭仲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合庫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9時14分許(併辦意旨記載為9時15分許)、30萬元 ⑴鄭仲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7206卷第13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7206卷第45、47頁)。 ⑶投資契約書、對話紀錄、交易平台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警7206卷第21至23、25至35、37頁)。 15 余一世、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余一世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余一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2時55分許、29萬1千元 ⑴余一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600037卷第11、1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600037卷第7、9、13、25、27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600037卷第29至40、45頁) 16 李為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佯裝名為「吳美惠」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為宗聯絡,佯稱:可至網路投資平台投資云云,致李為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10時2分許、38萬元 ⑴李為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5567卷第9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567卷第31至33、45、57、59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15567卷第23至28、45、57、55頁)。 17 謝勝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起,佯裝名為「黃曉穎」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勝評聯絡,佯稱:可至投資理財APP投資云云,致謝勝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⑴合庫帳戶(併辦意旨記載為土銀帳戶)、⑵華南帳戶內 ⑴112年3月14日9時30分許(交易明細表為9時43分)、16萬元 ⑵112年3月16日9時22分許、同日9時24分、5萬元、5萬元 ⑴謝勝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1103卷第5至9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103卷第15、18、20至22頁)。 ⑶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歴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警1103卷第23、24、25、44至67頁)。 18 蘇慧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起,佯裝名為「陳澤偉」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蘇慧倫聯絡,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出金前須要繳交一筆稅金云云,致蘇慧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100萬元 ⑴蘇慧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5874卷第4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5874卷第6、7頁)。 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投資資料(見警5874卷第9頁及反面、10頁)。 19 黃美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起,佯裝名為「蘇江翰」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美淑聯絡及直接接觸,佯稱:可經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土銀帳戶內 112年3月15日10時39分許、10萬元 ⑴黃美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50600卷第17至19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50600卷第15、23至27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50600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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