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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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37號、第6809號、第7841號、第10472號、第10487號
、第107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偵字第11361號、第1
1406號、第14277號、第14403號、第14495號、第13938號、第15
892號、第16940號、第16922號、第1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領出,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
正路上之多那之咖啡店對面路旁,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薪傳」之成年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寫在紙上一併交付)。嗣「林
薪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柯蕭淑美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各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
或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以轉帳之方式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柯蕭淑美等人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毓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芷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蔡桂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陳美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盧汝沂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郭芳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魏芷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楊雯
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方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劉采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陳蓉莛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黃士賓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表示沒
有意見或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156、339至34
1、365至3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上海
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提供給「林薪傳」。嗣「林薪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柯蕭淑
美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
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內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將該等詐騙款項以轉帳之方式將之提領
一空等情,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及頁數」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稽(頁次詳如該欄所示),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2679號函暨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網銀登入
IP資料表、影像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12年4月20日上票字第112000884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附卷為佐(見警4900卷第14至
21頁、警7001卷第41至43頁反面、警60605卷第59至135頁、
偵10472卷第23至2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9
、70、172至17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否認本件犯行,但有以下事證可資為證: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倘非存戶本人或
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
罪工具,應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
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
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此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
你是否知道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洗錢或詐騙他人錢財?)我隱約知道」、「(
問:你為何會將自身帳戶借給不認識之人?)我知道帳戶是
不能借的」等語(見警7001卷第9頁反面、11頁、偵10472卷
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所以你是否知道
不可以將帳戶隨意交給他人?)隱約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頁),即更見其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資
料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
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
案前曾從事軍職及電梯保養員等工作,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6637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3、174、175頁),復觀諸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均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
無異於常人之處。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就其任
意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理而取得之存款帳戶資料,顯可能涉
及詐欺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此亦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於2月24日我陪著朋友潘人杰及林宗信前往屏東市○○路0
00號,我在旁邊看著他們面交,並且我在場也有詢問該犯嫌
這個金錢來源是否是乾淨的,是不是有涉及洗錢及詐騙行為
」、『我在112年3月7日當面交付金融帳戶給「林薪傳」使用
時,我有向「林薪傳」再三確認金流是否乾淨』、『我於112
年2月24日我陪我那兩個朋友先去去屏東市中正路「多那之
」跟「林薪傳」碰面,交付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給「
林薪傳」,然後當下我是陪伴的,我問「林薪傳」說這個錢
是不是乾淨的或是詐騙洗錢,他稱錢是合法的來源』等語(
見警4900卷第6、7頁、警7001卷第11頁、偵11361卷第9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依照你的筆錄所述,在
2月24日有人交付相關帳戶資料與在3月7日交付相關資料,
你有一再確認是否有涉及洗錢?)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頁),即可見其明。是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
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帳戶資料,無非係
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由被告亦自承僅見過「
林薪傳」2次,並不知道「林薪傳」之真實年籍資料、本名
及聯絡方式,也不知道「林薪傳」實際是什麼工作,公司在
那裏及其他相關資料等情(見警4900卷第2頁反面、警7001
卷第9頁反面、偵10472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3頁),即見
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
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
⒋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上海
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
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惟被告卻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猶涉險提供帳戶,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是
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瞭。
㈢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被害人、告訴人等人
將受騙款項匯款、轉帳至渠等所掌控之被告前揭中小企銀帳
戶或上海商銀帳戶內,嗣再以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業已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並
容任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辯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林薪傳」告
知我有一個海外交易平台,有海外資金要匯到臺灣,如果別
的銀行需要手續費,透過我們就不需要手續費,當時我是想
要換車,他告訴我說資金有進出銀行貸款比較方便,才會提
供我的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略以:詐騙集團有意要詐騙,他們在明我們在暗,要
證明交付帳戶時是被詐騙的確實有困難,畢竟有心要騙,就
不會留下把柄。目前為止「林薪傳」騙的人至少就有3人,
這3人都沒有前科,被告部分有無被騙,其實被告就是單純
相信朋友的話,相信潘人杰說他朋友的朋友,因為他朋友因
為辦過,確實就有增加信用額度,貸款也順利,被告基於想
買車買房,與「林薪傳」碰面,「林薪傳」要求他提供資料
,又不像一般詐騙手法,基本的身家調查都要求,包括戶籍
謄本都要提供,被告基於問過朋友,放下戒心,才會提供帳
戶,被告之前都無前科,沒有想那麼多就將帳號提供給「林
薪傳」,直到覺得帳號怪怪的,銀行也說金流有問題,他們
就主動去報案,並非等到警察做筆錄才去,被告當初提供帳
戶也許是糊塗,但是絕對無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不然就不會
做報案的動作,也不會在提供帳號前跟潘人杰確認,對於前
科記錄完全空白的一般市井小民,他們所能做的就是跟朋友
、對方確認,對方說是他們很多人就相信了,如果今天只有
被告有這種狀況,也許被告有不確定故意,這樣推論就合理
,但本案其實還有相同情況的被害人出現,即潘人杰與林宗
信,被害手法一樣,在法律上認定有罪是比較嚴謹,基於罪
疑惟輕,請為無罪的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391、392頁),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且已先行提供帳戶之潘人
杰、林宗信到院作證(見本院卷第371至381頁)。然查:本
院係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並本於推
理作用之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且認定其係
預見有本件犯行之可能性,竟仍執意參與,終至結果之發生
,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
疇,自不能以其前揭所辯係遭受對方欺騙云云,而解免其犯
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
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被告
執前詞為辯,自難認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
給「林薪傳」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等帳戶資料時,與
其對接者僅為「林薪傳」,對於「林薪傳」所屬詐欺集團之
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且是否係以網路詐欺為本案
詐欺手段,斯時難認其有所知悉或預見,卷內亦無證據足以
證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詐欺罪之
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被害人柯蕭淑美、鄭凱丞、王日
旺、告訴人許毓倫、林芷妘、蔡桂林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就其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等人,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
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
上海商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款、轉帳,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
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堪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
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
之成立;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75、3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均未扣案,而因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非實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鴻明、余彬
誠、郭書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頁數 1 柯蕭淑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柯蕭淑美聯絡,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柯蕭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0時40分許、29萬8千元 ⑴柯蕭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4900卷第31至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4900卷第35至39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4900卷第33頁及反面、34頁及反面、40頁反面)。 2 許毓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前某日起,佯裝暱稱為「何彥銘」、「助理許雅薇」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毓倫聯絡,佯稱:可投資德朋投資網站,並儲值資金云云,致許毓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上海商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2時3分許、5萬元 ⑴許毓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7001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7001卷第17至19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德朋投資」平臺交易畫面截圖(見警7001卷第23至31、37頁及反面頁)。 3 鄭凱丞、未提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佯裝暱稱為「徐婉玲」、「王漢典」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鄭凱丞聯絡,佯稱:可至滿盈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凱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9時35分許、10萬元 ⑴鄭凱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60605卷第13頁及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60605卷第17至45頁)。 ⑶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60605卷第49、51至55頁)。 4 林芷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14時41分許起,佯裝暱稱為「林淑悅」、「何彥銘」、「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芷妘聯絡,佯稱:可至德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芷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上海商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9時5分許、31萬6,199元 ⑴林芷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472卷第7至1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72卷第31、35至37頁)。 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472卷第39至41、45至49頁)。 5 蔡桂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蔡桂林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⑴112年3月8日11時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0時許)、50萬元 ⑵112年3月10日10時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9時33分許)、30萬元 ⑴蔡桂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5136卷第87至88、89、90、92至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5136卷第102、105、110頁反面、122頁)。 ⑶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5136卷第96頁及反面、97頁及反面、99頁及反面)。 6 王日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9時36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日旺聯絡,佯稱:可至德朋網路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日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上海商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9時50分許、18萬5千元 ⑴王日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740卷第9頁及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740卷第19至2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10740卷第19至11頁)。 7 楊興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起,佯裝暱稱為「林菀語」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興良聯絡,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楊興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上海商銀帳戶內 ⑴112年3月10日10時11分許(明細查詢為11時44分)、43萬元 ⑵112年3月10日10時56分許(明細查詢為12時31分)、20萬元 ⑴楊興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361卷第13頁及反面)。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361卷第23至26、37、57頁)。 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11361卷第49頁)。 8 林龍雄、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起,佯裝暱稱為「尹孟瑤」、「永特投資客服」、「何老師」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龍雄聯絡,佯稱:可至果特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龍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內 ⑴112年3月8日9時49分許(明細查詢為10時40分)、350萬元 ⑵112年3月9日9時42分許(明細查詢為9時47分)、150萬元 ⑴林龍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1406卷第13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406卷第37至39、51、59至61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偵11406卷第29、35頁)。 9 陳美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起,佯裝暱稱為「助理林菀語」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淑聯絡,佯稱:可至永特帳戶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美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⑴中小企銀帳戶、⑵上海商銀帳戶內 ⑴112年3月9日12時18分許(明細表為12時42分)、50萬5千元 ⑵112年3月10日12時55分許(明細查詢為14時2分)、30萬元 ⑴陳美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4277卷第7至12、13至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277卷第43、45頁及反面)。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277卷第7至19、20頁)。 10 盧汝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佯裝暱稱為「WS徐婉玲」、「滿盈客服N0.186」、「萬豪虛擬資產」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盧汝沂聯絡,佯稱:可至滿盈投資網站平台投資來賺錢,並保證獲利云云,致盧汝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0時許(明細表為10時29分)、30萬元 ⑴盧汝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3051卷第27至2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3051卷第23至25、33、37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3051卷第49至75、77頁)。 11 郭芳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53分許起,佯裝暱稱為「王漢典」、「徐婉玲」、「滿盈客服Novl86」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郭芳妤聯絡,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郭芳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⑴112年3月8日10時16分許(明細表為11時11分)、29萬8,600元 ⑵112年3月9日9時55分許(明細表為10時24分)、19萬8,600元 ⑶112年3月10日9時49分許(明細表為10時)、49萬8,500元 ⑴郭芳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4495卷第11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495卷第17頁及反面)。 ⑶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4495卷第27至29頁、39至44頁)。 12 魏芷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起,佯裝暱稱為「盧燕俐」、「陳姿雅」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魏芷汝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魏芷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9時30分許、12萬8,600元 ⑴魏芷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3938卷第29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938卷第49、57、75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操作平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3938卷第87、91至93、95至127頁)。 13 楊雯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起,佯裝暱稱為「徐婉玲」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雯茹聯絡,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虛擬股票云云,致楊雯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⑴112年3月8日10時7分許、20萬元 ⑵112年3月10日9時26分許、20萬元 ⑶112年3月10日9時29分許、5萬元 ⑷112年3月10日9時30分許、5萬元 ⑸112年3月10日9時42分許、1萬5,420元 ⑴楊雯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1615卷第21至23、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615卷第27、35、65、71頁及反面)。 ⑶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提領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1615卷第73、73頁反至101、103至105、109至11頁反面、113頁)。 14 方柏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佯裝暱稱為「何彥銘」、「程馨榮」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方柏仁聯絡,佯稱:可至德朋投資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方柏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上海商銀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10時22分許(明細查詢為11時5分)、25萬元 ⑴方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8804卷第7至17、19至23頁反面)。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8804卷第181、195至199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8804卷第201至209頁反面、259頁反面)。 15 劉采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某日起,佯裝暱稱為「何彥銘」、「林菀語」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采瑄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采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9日10時30分許(明細表為11時31分)、50萬元 ⑴劉采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6922卷第29至34、37至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922卷第41、55、113、127、129頁)。 ⑶手寫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站截圖(見偵16922卷第63至70頁)。 16 陳蓉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佯裝暱稱為「徐婉玲」、「滿盈客服」等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蓉莛聯絡,佯稱:可至滿盈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蓉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3月8日10時59分許、19萬8,600元 ⑴陳蓉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7981卷第3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7981卷第9至17頁)。 ⑶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7981卷第39至43、49、51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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