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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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信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72、9234、103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68、15114、15218、15867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某時許,依身
分不詳、自稱「林薪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3人以上共犯,或戊○○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指示,將其所
申辦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已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帳戶)申請網路銀行;
又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依「林薪傳」之指示,將日盛帳
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
,下與日盛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於
同日2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多那之中正門
市附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林
薪傳」,並透過壬○○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轉交予「林薪傳」。嗣「林薪傳」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43至2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
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林薪傳」指示,申辦
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林
薪傳」,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為了順利通過信用貸款,「林薪傳」說他們海外平台的
錢進來,需借用帳戶降低手續費,可以幫我提升信用分數,
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林薪傳」強調他們是合法
的等語(偵7572卷第15至17、29至3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依「林薪傳」指
示,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林薪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透過壬○○轉交予「
林薪傳」),且「林薪傳」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庚○○、己○○、丙○○、乙○○、甲○○
、丁○○、被害人辛○○(下稱告訴人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7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12至14頁;警三卷第39
至41頁;警四卷第1至4頁;警五卷第3至6頁;警六卷第13至
28頁;警七卷第13至15頁),並有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日盛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分行112年6月6日北富
銀屏南字第1120000007號函、壬○○與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暱稱「Xin」之對話紀錄、告訴人7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佐
(警一卷第30至34頁;警二卷第7至8、19至27頁;警三卷第
89頁;警四卷第5、18至26頁;警五卷第53至57頁;警六卷
第199至225頁;警七卷第26至37頁;偵7572卷第21至23、33
至59、62至64頁;本院卷第77至81、83至89、109至12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
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
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
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
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27頁),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3年
,之後擔任電梯工人,從事電梯工作有10年等語(本院卷
第65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家人有透過代書申請貸
款之經驗,當時並未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代
書,代書亦未提及戶頭有金額往來,貸款會較順利通過
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
流程為何應有相當認識、一般貸款應備齊之資料為何,
然其所交付者卻僅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與財力證明、償債能力無關,此貸款過程已
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是被告在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足
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確為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
。
⑵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會問「林薪傳」
是否為詐騙,是因為他說有大筆金額在戶頭流通,我第
一直覺會想說是否為洗錢或詐騙等語(本院卷第48頁)
,益徵被告已警覺到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
者,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不曉得對方是「
林傳薪」或「林薪傳」,不知道他的本名,只和他見過
兩次面,「林薪傳」沒說他公司名稱,我沒去查,也沒
有給我名片等語(本院卷第47、291至292頁),可見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並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公司資料、員工證明等文件。而「林薪傳」就
被告前所提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擔憂,僅空言係合
法,當下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而被告不知悉何謂信用分
數,無法確定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合法性、「林
薪傳」不會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洗錢,其與「
林薪傳」之聯繫方式僅有IG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警七卷第4頁;偵7572卷第17頁;本院卷第48、291頁)
,可見「林薪傳」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提升信用分數
具合法性之依據,且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
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
,足認被告對於「林薪傳」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
何防護措施以免「林薪傳」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
發生。
⑵被告於案發後縱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然其華南帳
戶於112年3月1日已圈存止扣,至遲於同年月11日已遭
通報為警示帳戶,日盛帳戶則至遲同年月14日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可
證(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16頁),而被告於同年月
16日接獲黃世賓之來電詢問其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四卷第4頁),然其遲至同年月20
日始至警局報案(本院卷第189頁),可見被告並無積
極辦理掛失止付、停用、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報警處理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
用一事,態度消極,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
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⑶至被告辯稱其相信「林薪傳」之原因係其與壬○○聊天時
,壬○○提及其友人「孫阿」有辦過等語(本院卷第292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孫阿」及「林薪傳」皆為
壬○○之朋友,被告不想涉及詐騙,再三向壬○○確認是否
為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自承其並未親
耳聽聞「孫阿」辦過貸款,並不知悉「孫阿」之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等語(偵7572卷第17頁;本院卷292頁)
,且證人壬○○到庭證稱:被告未曾與「孫阿」見面,「
孫阿」並未提供貸款成功之資料,無法確定「孫阿」是
否貸款成功,其本身並未向被告保證、也無法確定非詐
騙、洗錢,其與被告僅口頭詢問「林薪傳」是否為詐騙
集團,「林薪傳」說不是,他說是正常的等語(本院卷
第257至258頁),可見被告對「孫阿」毫無信賴基礎,
且壬○○未向被告保證非詐騙、洗錢,被告僅因「林薪傳
」口頭宣稱合法即依其指示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已自承無法確定「林薪傳」
不會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洗錢,業如前述,自
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
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
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形下,容任其任
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行騙者申辦網路銀
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7人,致侵害告訴人7人財
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22萬元,數額甚高,並幫助不
詳之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
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告訴人7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
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衡諸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外,更以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行
騙者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情節較為嚴重;惟告訴人
7人均係為取得額外之利益甘冒高風險而受騙,亦同屬造成
本案損害擴大之背景因素之一,況被告於本案僅係一行為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單憑總被害金額較高,即於量刑上
大幅偏離司法實務上同為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之普遍標準,
且被告表明其有與告訴人己○○洽談調解之意願,然因故未調
解成立等情(本院卷第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其
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94頁)、
告訴人己○○、乙○○、甲○○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50、183
至184、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
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沒收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
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經查,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約定報酬等語(
偵7572卷第16頁),且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洗錢工具,
堪認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所新增之金錢共
計2,49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均非其所有,
其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為其無償取得他
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因本案帳戶於案發後已列為警示
,被告現今應無法動用,故無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之必要。
3.至告訴人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尚無證
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1月14日起,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訊息結識庚○○後,以以暱稱「張嘉欣」、「開戶經理-王經理」向庚○○佯稱:你下載投資APP「巴克萊」(網址:http://kjfjekjeqhw.com)開戶後儲值,便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9時14分許 75萬元 日盛帳戶 2 己○○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2月19日起,透過臉書結識己○○後,以LINE暱稱「蔡語婕」、「富途開戶經理」向己○○佯稱:你下載投資平台APP軟體「MOOMOO(網址:http://app.btuwqheqhgr.com/),投資台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9時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1日9時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1日9時14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1日9時15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3 丙○○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2月2日起,透過臉書投資理財社團結識丙○○後,以LINE暱稱「佳惠」向丙○○佯稱:我跟你分享投資經驗及訊息,你下載投資APP「巴克萊」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1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1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4 乙○○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1月某日起,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訊息結識乙○○後,以暱稱「Eline」、「何偉明」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你下載「永誠金投」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9時3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5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5 甲○○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1月底起,以LINE向甲○○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2時34分許 56萬元 華南帳戶 6 丁○○ (提告) 行騙者於111年12月3日起,以LINE暱稱「劉思純」向丁○○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需分潤、需償還借款、支付保密協議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1時51分許 4萬元 華南帳戶 7 辛○○ 行騙者以LINE暱稱「陳佳惠」向辛○○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日11時4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稱 提供前 餘額 提供後 餘額 前後 新增金額 證據出處 1 日盛帳戶 1,045元 150元 0元 日盛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頁) 2 華南帳戶 505元 3,000元 +2,495元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5318號卷 警六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警分刑字第1120071412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 偵75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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