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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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
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
,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超商,將其
兄潘寶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以此
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
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不詳
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5時36分許致電
甲○○,佯稱:因作業疏失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若不處理後續被扣
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22分許、
18時31分許、19時許、19時8分許、19時1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3萬232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10
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提領
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兄潘寶昌名下之帳戶,並自其姪女
潘惠婷手中取得由潘惠婷保管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嗣被
告於上開時、地寄交予前開不詳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是要辦
貸款,我不知道潘寶昌密碼幾號,我只有寄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我問過我朋友,跟我說不要提供密碼就好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潘寶昌名下之帳戶,案發前係由潘惠婷保
管,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89頁),核與證人潘寶昌、潘
惠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又告
訴人甲○○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
因而陷於錯誤,復於前述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指證歷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
23頁)、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48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對於告
訴人匯款之情形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6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為:被告所交付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是否尚且包
含交付提款卡密碼,及被告是否就其寄交前揭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就
該項爭點,判斷如下:
⒈被告確有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併同密碼一併寄交前開不詳人士
:
⑴依證人潘惠婷於偵查中所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是於111年11月在我家新豐路附近,我叔叔即被告拿走了
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依證人潘寶昌於偵查中所證
:我10幾年前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我女兒潘惠婷使用
,密碼有跟潘惠婷講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相
互參照前開證人所證,足悉本案提款卡帳戶平時經潘寶昌
同意由潘惠婷所使用,潘惠婷亦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潘惠婷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予被告之事實。衡以被告既自承其將本案提款卡寄交予
前開不詳人士,嗣本案帳戶即有遭不詳人士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跨行提款之紀錄,如非連同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前
開不詳人士,難認取得之人得毫無窒礙使用本案帳戶提款
卡以提款,應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寄交予
前開不詳人士無訛。
⑵被告雖辯稱其未取得本案提款卡之密碼,潘惠婷並不知密
碼,每次提款均係潘寶昌寫單子給潘惠婷去領等語,然查
,證人潘惠婷已證稱被告確實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證人潘寶昌亦證述潘惠婷知悉本案帳戶之密碼,被告
空言否認,已無依據。再者,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僅取得無密碼之提款卡,當無法隨意自本案帳戶提領前
開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又一般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
會包含一定長度之數字,如非經帳戶所有人或保管人告知
該等資訊(密碼長度、密碼組合之數字),當無法隨意測
試其排列組合而得有效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加之一般提款
卡提領均設有一定錯誤測試之上限,如輸入錯誤密碼達一
定次數,便會以鎖定方式以保護帳戶交易安全,須待銀行
人員協助解除該鎖定始能再度使用該帳戶,縱令隨意測試
,亦會招致本案帳戶無法使用之結果。從而,被告既有寄
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則被告所辯未一併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顯與事理不符,無法採信。
⒉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
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
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
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
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
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
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
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案發當時,為46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曾開過推高機、鐵工,案發當時無業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89頁),準此足信,被告
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被告又
自述如果未交付密碼即可(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
已了解金融帳戶密碼之重要性,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經查:
①被告供稱其係網路上找到對方之貸款方式,也不知道真的
還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係以網路搜尋
後確認前開不詳人士聯繫方式,彼此間於此前並不相識,
其等間實乏信賴基礎可言。
②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然參之前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並無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
戶因其前揭交付行為,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③被告取得潘寶昌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
,自始即可避免其名下個人財產遭提領或因自身名下帳戶
不能使用所衍生之損失。
④從而,足認被告可預見其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確有可能遭
人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
支配本案帳戶所存入之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
、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可避免自身之損失
,顯見若有不詳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被告
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
不詳人士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
⒊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其未交付密碼,認前揭行為並無問題等語。然此
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前
開不詳人士,既被告已悉本案帳戶密碼不得交予他人,自
難推諉其無從預見本案帳戶有淪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
錢犯罪工具之事態,則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齟齬,亦無
憑據,難以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等語。然除其個人
所述,依卷附資料並無被告與前開不詳人士間如何聯繫之
經過,被告亦自陳案發後即將聯繫經過刪除(見本院卷第
75頁),實難認被告有其所述遭詐欺而交付前揭本案帳戶
資料之情形,自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惟收受前揭帳戶資料之該他人、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以收受、提領並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可用以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
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查,被告
就此部分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
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
、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
處罰。
⒉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
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
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
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足。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
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
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
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
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
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
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
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
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
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
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
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
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
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
置化規定無訛。
⒊再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
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
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
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
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
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
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
不同。況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
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76
9號、第3776號、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據,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
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
,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
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又核被告所述貸款之動機、目的,經核
無法依卷存證據為此認定,縱有此情,亦係基於自利之考量
,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
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著實難認良好,此部分應無可資以減輕、折讓之空間,當
無法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幅度較大,
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宜循此作為科處較輕之刑,至檢察
官當庭陳明應將被告另案起訴同案罪名之案件列為量刑參考
,然審酌該案尚非本案犯行發生前審結、確定,如僅依不同
案件間之審理執行效率及分別起訴審理之因素認有加重處罰
之理由,顯非適切之結論;⒊被告本案並無任何彌補告訴人
或關係修復之舉措,自無評價為有利之量刑評價依據。⒋被
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
鐵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復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
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
犯)等情節,酌以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
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
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
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
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
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
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
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帳戶資料,均交由前開不詳人
士使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已落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掌握內,被告復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目略稱
⒈內警偵字第11132657100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卷【簡稱偵卷】
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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