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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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804-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顯示為未
滿18歲或3人以上共犯)。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本案帳戶有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地用於詐騙告訴人丙○○、甲○○(下稱告訴人2
人)後遭轉匯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因薪資匯款用途而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
後,將本案帳戶資料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後就遺失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
不詳之行騙者?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8至18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之基本資料、提領機台位置明細
可稽(警卷第36至37、53至66、68至69頁;偵緝一卷第142
頁;偵緝二卷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1.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
有人變更帳密,拾獲者即無法使用網銀帳密轉匯款項,是
行騙者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須
蒙受犯罪所得因網銀帳密異動而無法轉匯之風險;而現今
以網路銀行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
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網銀帳密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
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禁止登入,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
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
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2.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111年6月14日
開戶後,111年6月16日不詳之人有先透過網路銀行將被告
開戶存入之4,000元轉出200元至不詳帳戶之測試舉動,足
認行騙者在向告訴人2人行騙前,非但有先測試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亦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乃置於其掌
控之中,方要求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透過
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甚明,合於一般提供詐騙
使用之帳戶,行騙者會先測試該帳戶是否得使用之常態。
且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
殆盡,顯見行騙者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
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為正常,且不會意外遭變更網銀帳
密,否則豈敢使用且能夠順利轉匯詐欺贓款。復衡酌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非他人得以輕易取得之金融資料,苟非
被告主動提供予行騙者使用,行騙者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遂行轉帳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況輸入錯誤網銀
帳密達數次時,該帳戶通常即會遭封鎖使用以確保帳戶安
全,則行騙者若非確知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殊無甘冒輸
入錯誤資料而遭封鎖帳戶致無法轉匯贓款之風險。是本案
帳戶資料,顯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
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3.被告在111年6月14日開戶後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
0000」,而該門號申設人為「歐志明」,有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偵緝二卷第104
、1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認識該門號之申
設人,該門號是朋友在使用,我當時想說等我有門號時再
改回來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被告警詢時留存之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於申
辦帳戶時以他人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然此與一般為
使銀行得順利與帳戶所有人聯絡,帳戶所有人留存自身使
用之門號常情不符,顯見被告開戶時,已預計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4.被告所辨不足採信:
⑴被告供稱其申辦本案帳戶係為薪轉使用(偵緝一卷第45
頁),然縱使須辦理薪轉帳戶,僅須提供帳號以供匯款
使用即可,並無額外申辦網路銀行之必要,而被告自承
其申辦本案帳戶前均係以現金領取薪資等語(本院卷第
87頁),被告上開所辯,已有疑義。再者,被告供稱老
闆令其至任何一家銀行辦理薪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1
頁),然被告亦自承其有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實無再申辦帳戶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實屬可疑。
⑵況若本案帳戶係為薪轉使用,可見本案帳戶資料對於被
告之重要性非比尋常,理應小心保管該帳戶資料。然被
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
後,沒有報警,就像我的機車不見,沒有報警等語(本
院卷第54頁),相較常人突知薪轉帳戶之重要個人銀行
資料遺失,必擔憂帳戶款項遭盜領或無從使用生活必需
之帳戶,當心急如焚速親自或託人以電話、到場報警或
赴銀行處理,顯與其事理常情俱有未合。至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稱:7月初我回來家裡及機車找,都找不
到,我就打給老闆,老闆叫我停掉等語(本院卷第54頁
),然查,被告係於111年6月21日即詐欺款項匯入後5
日後始至銀行辦理掛失,有本案帳戶之掛失資料可參(
偵緝二卷第104頁),從被告所述相互勾稽以觀,被告
於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此顯與
一般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5.基上,均足徵被告確有於111年6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警卷第20頁),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超過10年等
語(本院卷第299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時應有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自承:老闆叫我趕快停卡不然會被人家違法使用等語
(偵緝一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
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
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存摺、印章及網銀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之袋子內,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都貼在上面等語(本院卷)
,可見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
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
發生。
⑵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重要之個資,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若如被告所言,將本案帳戶之密碼資料貼在上面,
更應提高注意程度,避免不必要之攜帶移動,並於每次
攜帶移動後檢查,避免他人拾得、窺視而使用,惟然被
告自承其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等
重要之私人物品同置一處,甚至放置在非安全之機車置
物箱,此舉無異使密碼設定喪失其防護作用,可見其不
在意本案帳戶資料外洩而遭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
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
⑶又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辦理掛失、報警處理,業如
前述,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卡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態度
消極,顯與一般確實遺失之情形,為防止他人拾獲本案
帳戶後作為不法使用,理當盡速處理之反應不符,足徵
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
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
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形下,容任其任意使
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本案詐騙金額非少,其中告訴人甲○○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
5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容任風險發生之行
為,釀生之危害非輕。再衡諸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交付
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被害人人數,及其自陳
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
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行騙者於111年6月16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丙○○後,向告訴人丙○○佯稱:有一些獲利很好的股票訊息,是否有興趣投資,加入會員可以當沖飆股,獲利後需繳付18%的獲利款項云云,致丙○○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 9時6分許 3萬元 2 甲○○ 行騙者於111年6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andy林珈馨」向告訴人甲○○佯稱:倘依指示操作APP「富雄」可獲利云云,致甲○○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 11時17分許 50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785800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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