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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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1267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
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昱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昱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及附
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欄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皆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
㈡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
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等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暨參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件告訴人等因受詐欺而分別以如附
件一、二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既未有提領之行為,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
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
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追加起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67號
被 告 劉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慎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審理中之案件,屬1人共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
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戴存毅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中,旋遭提領。嗣戴存毅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存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昱廷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戴存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戴存毅遭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交易明細。
㈣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核被告劉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前因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足憑,本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戴存毅 於111年11月12日2時許起,以INSTAGRAM暱稱「雲霄語錄」向戴存毅佯稱下注球類賽事可獲利云云,致戴存毅陷於錯誤而下注。 111年11月14日18時45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08號
被 告 劉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審理之
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昱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
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中,旋遭提領。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何蕙均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因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1267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25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
同,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何蕙均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其購買運動彩券中獎,但需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11月15日18時3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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