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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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
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正一於民國112年4月起,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仁義-來福」、「仁義-傑」
、「仁義-秀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並約定依「
仁義-來福」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款後放置於指定地點。
嗣張正一與「仁義-來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仁
義-來福」於112年4月26日9時5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胡睿涵」、「林熙洋」(無證據證明與「仁義-來福」為不
同人)向夏琍琍誆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夏琍琍陷於
錯誤,於同日14時32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至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再由張正一以手機與「仁義-來
福」聯繫後,依指示前往上址向夏琍琍收取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夏琍琍收執而行
使之,張正一復依「仁義-來福」指示將上述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嗣經夏琍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琍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第46頁、第73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琍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與暱稱「胡睿涵」、 「林熙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39頁)、112年4月26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係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只有「仁義-來福」有打電話給我
過,Telegram群組裡面的人我都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
8頁),可見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補強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仁義-來福」、「仁義-傑」、「仁義-秀財」
等人是否均為不同人,而上開人等均係被告於網路上所認識
,實際上並無法證明是否為同一人分演不同之角色,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排除向告訴人施詐之「胡睿涵」、「林熙洋
」與上述「仁義-來福」為一人分飾多角,公訴檢察官當庭
亦表示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見本院卷
第47頁),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加計被告後共
犯之人數未達三人,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交付偽造之晶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明確,僅於論罪欄漏未記載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仍應予
審理,並補充論罪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該罪之構成要件已包含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
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7頁、第72頁),尚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仁義-來福」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爰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依「仁義-來
福」指示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並收取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
進而隱匿其去向及所在,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增
加其求償及檢警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交易
秩序,並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
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其財產損失非微,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數枚(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收據是「仁義-來福」給我的,我實際上沒
有在這家公司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並無證據
可認該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餘地。又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既
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本案與共犯「仁
義-來福」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
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
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
,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遭詐騙之款項,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對方本來跟我說做滿一
個月會結給我月薪,但我還沒有做滿一個月就被抓,我收錢
也沒有抽任何的錢,因為錢都已經包好了,我都是把錢放在
對方指定的地點,並沒有留存任何的錢等語(見偵卷第6頁
、本院卷第39頁、第77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
對價,且對於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亦無管領權限,檢察官復未
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
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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