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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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崧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028號、第9432號、第10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崧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藍崧豪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新臺幣(下同
)10萬至15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之某玉山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依「陳秉承
」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秉承」。嗣
「陳秉承」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為3人以上所
組成或藍崧豪知悉對方有3人以上)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下稱張淑珍等3人)陷於錯誤,張淑珍等3人因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中附
表編號2、3之款項隨即於112年3月6日12時8分許遭轉匯而出
,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藍崧豪知
悉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他人,
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
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陳秉承」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10日15時5分許,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提領而出後,於同日某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享溫馨KTV對面將該等款項交予「張
善淵」(無證據顯示「張善淵」是否屬於詐欺犯罪之共同正
犯),以此方式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藍崧
豪並因此取得8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董弘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卷(見本院卷
第60至65、75頁),並有本案帳戶事故資料查詢、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3至66、71頁,偵二卷第97
至10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
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
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
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
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為避免因於
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
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
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
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
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缺錢,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陳秉承
」,我承認我是販賣銀行帳戶,跨行轉帳都不是我轉的;但
我後來銷戶,銷戶後錢都要領出來,我已經懷疑進到我帳戶
的錢可能是不正當來源,我還是將該等款項還給「張善淵」
,已經進到我帳戶的錢我願意承認犯罪等語(見偵一卷第97
、99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此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
示,於112年3月6日時,被害人匯入款項均係以網路轉帳方
式遭轉匯而出,而同年3月7日後匯入之款項,則係於同年3
月10日15時5分許銷戶時始遭全部提領而出,與被告所述相
符。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初,固未親自施行構
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僅止於幫助,惟嗣後其進行銷戶而取得
本案帳戶內餘款時,已認知該等款項可能非正當款項(於本
案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淑珍所匯款項),卻未選擇
報警等方式阻斷犯罪,而仍舊將該等來源不明款項交付予「
張善淵」,該行為已係整體詐欺計畫之不可或缺之一部,而
為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被告此部分
所為屬共同正犯。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陳秉承」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將詐欺款轉匯而出,且其亦
將銷戶時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予他人,藉此掩飾轉移、變更
並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與所在,自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規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
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
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原先提供銀行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倘其後犯意
提升,該幫助行為得為首次正犯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意
若有變更,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詐欺款項時,其犯意
已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惟觀被告始終係基於為取得
報酬,而於相近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相同對象即「陳秉
承」使用,犯意尚屬單一,且其於幫助、共同正犯之前後階
段所為,均係涉同一犯罪,僅程度有所差低,且具吸收關係
。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得佐證被告有另起犯意、或參與
情節有明顯差異之相關證據。是揆諸前揭說明,依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可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將原先犯意自
幫助提升為共同正犯,則其提供帳戶乃至於提領交付之行為
,僅評價為一罪即足,並從共同正犯之犯意評價之(另其犯
意轉化前參與程度較低之情節,仍得於量刑上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詳下述㈣)。
⒉另被告先受「陳秉承」之邀而提供本案帳戶,又於銷戶後將
款項交付予「張善淵」,於加計被告後,人數似已達3人以
上,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張善淵」是否是同一
個組織,我也不知道「張善淵」是否有參與對本件附表被害
人的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觀卷內證據,除被告
之單一自白,尚查無「張善淵」係如何參與本案犯行、或該
人主觀上是否具詐欺洗錢犯意等證據,則「張善淵」是否知
情、主觀上有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節,均有未明,尚難逕
認該人為共同正犯,且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本案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本件尚難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陳秉承」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
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僅成
立幫助犯,即有未洽。惟此部分已由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
本院卷第64、71頁),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審認
之。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間,僅犯罪樣態有所差異,罪名並
未變更,本院即無庸援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指明。
⒉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其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之共犯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單憑幫助犯、共犯樣態不
同,即認應論以2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忽略被告係
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尚有未洽。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並侵害張淑珍等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75頁),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正犯使用,詎為取得高額報酬
,先幫助詐欺告訴人董弘顗、被害人陳秋豔2人後,又於銷
戶時將告訴人張淑珍所匯款項轉交予「張善淵」,終致張淑
珍等3人受有共計55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又犯後未與張淑珍等3
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於111年間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於本案復犯同質之犯罪,情
節實為嚴重。另被告於本案係交付本案帳戶之實體物件及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得詐欺、洗
錢正犯能更加便利、快速且大額轉出犯罪所得,且犯後亦實
際取得報酬,以上各節均應為被告量刑之重大不利考量。惟
念被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被害人最早報案時點即
112年4月25日前,即於同年3月10日主動將本案帳戶予以註
銷,終使侵害未持續擴大,又其並非自始即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依共犯意思參與後實際所涉金額亦僅5
萬元,數額較低。另張淑珍等3人均係為取得額外之利益甘
冒高風險而受騙,亦同屬造成本案損害擴大之背景因素之一
,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因
認得予被告易服勞役及社會勞動之機會,惟同時考量被告係
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仍有於經濟上以較高額罰金阻斷其犯
罪誘因之必要,是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5頁),惟
其甫於11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最終收取8萬
元報酬一節,據被告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之(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張淑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淑珍,向張淑珍佯稱:在「鴻發綜合大廳」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8日9時2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珍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7張、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1張(見偵一卷第19至20、45至49頁)。 2 陳秋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網站Youtube、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秋豔,向陳秋豔佯稱:在「鴻發」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秋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6日11時40分許 4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秋豔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5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2張、匯出匯款憑證1份、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3至14、15至23、27、105至110頁) 3 董弘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起,以網站Youtube、通訊軟體LINE聯繫董弘顗,向董弘顗佯稱:在「鴻發」網站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董弘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6日9時57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董弘顗於警詢之指訴、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5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8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見偵三卷第21至24、83至86頁) 112年3月6日9時58分許 5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8號卷 張淑珍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 陳秋豔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卷 董弘顗部分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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