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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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彬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育彬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再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另有其他多名共犯尚未到案,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
依卷內事證及被告之自白,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次數不僅止本案,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認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使本案晦暗不
明及控管其再犯詐欺之風險,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已坦
承被訴之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月31日宣判,被告勾串本案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雖相對較低
,惟本案既尚未確定,仍無法排除其勾串共犯或證人後,於
上訴審翻異供詞之可能,故難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
羈押原因已全然消滅。另被告因缺錢花用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多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
覆實施之虞,已如上述,且現今仍無證據足認其內、外在條
件有所改變,難認其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亦
已消滅。是被告上述之羈押原因事由均仍存在,且本案雖已
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31日宣判,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審理程
序之進行,以及避免社會不特定人財產法益遭被告為詐欺取
財而受侵害,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
11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羈押已相當時日,
應當知所警惕,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復衡酌
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情,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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