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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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偵稜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51、11473、15343、16857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17937、18294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偵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偵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欄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937、1829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
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等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彥辰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另考量其未與本案
另5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事,暨參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
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
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件一至二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本案
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
項均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且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
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他人使用,對本案帳戶內款項被告
無從管理、處分,就前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57號
被 告 楊偵稜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偵稜透過網路結織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銘」、「蔡秀
蘭」之人後,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
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為獲取欲貸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蔡秀蘭」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辦理設定網路銀行
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20時許,將銀行帳戶之上述資料
以LINE傳送予「蔡秀蘭」;嗣「蔡秀蘭」及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董弘顗
、莊宗民、陳立格、李彥辰等人,致董弘顗等紛紛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匯款所列匯款金額至銀
行帳戶內。迨董弘顗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董弘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莊宗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立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李彥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⒈被告楊偵稜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⒉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陳智銘」、「蔡秀蘭」之對話紀錄擷圖 坦認為辦理貸款,依綽號「陳智銘」、「蔡秀蘭」之指示申辦銀行帳戶之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於首述時間,將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蔡秀蘭」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在臉書找貸款,他們說要幫我包裝比較漂亮,讓我帳戶有金額進進出出,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過,當時不知道「包裝」是什麼意思就同意了,對方叫我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銀行,辦完當天用LINE傳上述資料給「蔡秀蘭」,匯到帳戶的錢說是要給廠商的貨款,因為當時急需用錢,想說可以核貸就好,沒想到會這樣等語。 ㈡ ⒈告訴人董弘顗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莊宗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陳立格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⒈告訴人李彥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⒈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⒉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⒊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楊偵稜雖以前詞置辯,然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
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
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致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亦然。被告明知斯時以其資力已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
,亦知悉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智銘」、「蔡秀蘭」將
以不詳方式「包裝」美化其銀行帳戶以進行貸款,顯見被告
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詐騙或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可
能性,仍決意交付,嗣銀行帳戶果遭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
告訴人董弘顗等作為匯款之用,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再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
會一般常情。被告自承對於「陳智銘」、「蔡秀蘭」之真實
資料毫無所悉,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下,即
輕信對方所言,並隨意將銀行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承此,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固包含基於貸款之目的,
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並非不能
併存之事,是被告縱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可獲得貸得款項之
機會,但於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被告上開所述內
容及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實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又被告與對方並不相識,更無信賴
對方不將銀行帳戶從事不法使用之基礎,惟仍心存僥倖,將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是核被告楊偵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所為僅係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等之人,不具犯
罪支配及決策地位,復未因此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⒈ 董弘顗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董弘顗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董弘顗不知有詐,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44分 1,0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51號 ⒉ 莊宗民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莊宗民後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莊宗民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9時4分 1,0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473號 ⒊ 陳立格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9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陳立格後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陳立格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4月25日 ①9時36分 50,000元 ②9時39分 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857號 ⒋ 李彥辰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8日透過LINE結識李彥辰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即可獲利云云,李彥辰不知有詐,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16分 2,0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5343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94號
被 告 楊偵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慎股)審理
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偵稜透過網路結織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銘」、「蔡秀
蘭」之人後,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
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為獲取欲貸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蔡秀蘭」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設定網路
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20時許,將銀行帳戶之上述
資料以LINE傳送予「蔡秀蘭」;嗣「蔡秀蘭」及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蔡
佳頤、吳子諺,致蔡佳頤、吳子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匯款所列匯款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嗣蔡佳頤、吳子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案經蔡佳頤、吳子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蔡佳頤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蔡佳頤提出之第一商業
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翻攝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
㈡告訴人吳子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吳子諺提出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及對話紀錄截
圖。
㈢被告楊偵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51號等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審理
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本件告訴人蔡佳頤、吳子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
時間相近,有上開起訴書附表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
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蔡佳頤 (提告) 112年4月24日9時22分 50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蔡佳頤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吳子諺 (提告) 112年4月24日9時42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0時14分) 56萬元 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云云,吳子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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