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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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心瑜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
人從事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
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
罪所得之款項,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並提領之
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
明本案詐欺共犯人數有3人以上或張心瑜知悉詐欺共犯之人
數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欽文」。嗣「鄭欽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
騙經過」欄所示方式,使彭振奎、江杏梅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張心瑜
再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鄭欽
文」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彭振奎、江杏梅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振奎及江杏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心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3、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振
奎、江杏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屏東郵局112年8月16日屏營字第1129501322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12年8月14日屏政字第
1120000567號函暨所附南州郵局112年7月31日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彭振奎
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江杏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匯款使用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
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鄭欽文」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自先後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
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
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
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
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罪,乃係
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各次洗錢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犯罪決心,致各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以分期之方式
賠償各告訴人,然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從事末端之取款行為
,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
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其已從中獲取利益,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
,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或取
得各告訴人之遭詐騙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彭振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彭振奎,佯稱係其姪子「治威」而向其借款,致彭振奎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3時4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於112年7月31日16時43分許,臨櫃提領10萬元。 ⑵於112年7月31日17時許,臨櫃提領15萬元。 ⑶於112年7月31日17時5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 ⑷於112年7月31日17時6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 ⑸於112 年7 月31日17時12分許,以ATM提款機提領3萬元。 【以上共提領40萬元】 張心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杏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江杏梅,佯稱係其兒子而向其借款,致江杏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6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張心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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