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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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44號
原 告 陳惠玲
被 告 盧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5551、5598、5979、6125、6440號併辦意旨書併案
移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
,惟本院審理結果,認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有詐欺等部分
,與本案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上開退併辦部
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
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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