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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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20號),經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復生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公園路設置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分隔島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亦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其所行
駛之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分
隔島劃分快慢車道,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處逕行右
轉公園路,適有林君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君瑋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脾臟破裂、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
、左側肱骨骨折及肋膜積水等傷害。韓復生於肇事後,於犯
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林君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復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一第28至31頁;本
院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瑋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一第29至3
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6月4日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0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461
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8至20、24
至41頁;偵卷一第34至35、42頁;偵卷二第2至406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前引駕籍資料附卷可稽,就上開
規定應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
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
車道處逕行右轉公園路,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
車禍過失之責。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
韓復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直行及左轉指向線、
禁止右轉標誌及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交岔路口,作右
轉彎時,未依指向線及禁止右轉標誌行駛,並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㈡、林君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及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
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
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2年8月9日屏澎區00000
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至20頁),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另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脾臟破裂、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
及肋膜積水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
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及
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9、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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