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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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正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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