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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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訓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訓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訓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作用,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本院認如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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