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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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84
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氏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氏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時未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劉文華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審酌其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
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
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
上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
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攻擊、
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
,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36-3
7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
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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