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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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5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8月8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機場北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勝利路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甲○○沿上開
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步行正橫越勝利路,丙
○○仍貿然左轉前行,因此撞及甲○○,致甲○○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腦水腫
、兩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鎖骨與肱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仍於翌(
9)日1時30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下列證據資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女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供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12年9月14日高監鑑字第1120195052號函暨檢附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屏澎區0000000案)、
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現場監
視器畫面光碟1片。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2年8月9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甲相字第594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
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
失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並應依(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起訴書所引法條為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疏未注意該規定業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加重其刑,雖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審酌被告過失程度
非低,且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人乙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相字第59
4號卷【下稱相卷】第25頁),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
負擔,並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使被害人甲○○受撞死亡,侵害被
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女乙○○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與被告緩刑機會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陳
報給付款項之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
、42、53、60至63頁),足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容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斟之被告已逾而立之年,
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依號誌直行、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無肇事因素(見相卷第80至81頁)。另衡酌被
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旅遊包車司機,為職業駕駛,月收入3至4萬元,11
2年底因本案關係失業,由配偶負擔生活開銷。已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檢察官、告訴人、
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前已敘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徵悔意;
又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
改過遷善;本院審酌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並考量上情,信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自承前為職業駕駛(旅遊
業包車司機),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優先通行而發生本案,交通法治觀念確有須加強之處,為使
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督促日後應遵守
交通規則、善盡用路人注意義務,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
次,藉以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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