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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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潘建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影響
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本次經查獲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情節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並因犯該罪而於民國10
6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犯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已多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不宜寬貸
;另兼衡被告於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對用路人所生危險程度相對較低,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23號
被 告 潘建增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12年
10月5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公園飲用米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仁愛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
因其渾身酒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員警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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