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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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振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
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
被 告 陳振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煌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3時起至13時10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羊舍內,飲用約25毫升之高粱酒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社路由西往東方向
離去,嗣於同日13時23分許途經北社路與南北路交岔路口時
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煌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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