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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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龍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柳龍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
三、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
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
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本件未肇
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柳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龍文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8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5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3時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時
,因行車跨越雙黃線超車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於同日1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龍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偵查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蒐證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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