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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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慶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
三、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
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加重刑責)、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施慶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慶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
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5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施慶長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7日16時至19時許間,
在屏東縣○○市○○街00號「海豐三山國王廟」食用摻有米酒之
麻油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0號前時,因行車時手
持香菸吸食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周身散發酒氣
且面有酒容,遂於同日20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慶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
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9日施
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
、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
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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