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聿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聿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聿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對其抽血檢驗」之記
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4時3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
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08號
被 告 王聿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聿驎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飲
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7日)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6
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
減退,不慎自後方擦撞由李文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並衝入民宅(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委託衛福部恆春旅遊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
精濃度達26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65),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聿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衛
福部恆春旅遊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員警偵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