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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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振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測試」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4時2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
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
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26號
被 告 陳振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城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
國112年12月9日1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農會超商前飲用啤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與林志良所騎乘腳踏車
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振城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志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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