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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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南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南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頗鉅;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
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黃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南勝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
處之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
鄉○道0號南向391公里處(九如入口匝道),該處為國道警
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明
顯,遂於同日23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南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偵
查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8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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