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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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志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張志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東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
月2日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德新路與德華路口附近空地
,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德華
路段,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東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主任檢察官 余彬誠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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