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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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建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6日,顯已逾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5年,故本件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58號
被 告 王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6日22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醫院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
○路00號經巡邏警員攔查,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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