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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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曉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曉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
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周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曉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4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2月30日17時許,在
屏東縣鹽埔鄉某養雞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
與民生路交岔口時,因遇警即臨時停車,行跡可疑而為警攔
查,警於同日19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曉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
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佳,請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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