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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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金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5至6行關於「於於111年8
月8日徒刑及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出監乙節」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111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及上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
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
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
之犯罪情節與本案間,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我國法律秩序
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
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
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賴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木於民國113年1月3日12時至15時15分間,在屏東縣○○
鄉○道0號某橋下飲用啤酒1罐半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
址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
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15時5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定
值列印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於111年8月8日徒刑及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完畢出監乙節,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犯
罪情節與本案間,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
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我國法律秩序與規
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又本案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個案,亦無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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