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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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進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進茂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長美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蔡曾秋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路邊起步,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亦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蔡曾秋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胸第三、第四
、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進茂明知駕車肇
事致蔡曾秋菊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將車停靠在路邊
,人隨即下車離開,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蔡慶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曾秋菊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員警執
勤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
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11
月22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15張
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
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
行為固有不當,本不宜寬貸;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害人蔡曾秋菊亦有
變換車道而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本案事故發生後,約1
分鐘內即有路人上前協助被害人,被告則下車站在不遠處看
向被害人,停留約5秒後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本院卷第49至53頁),足認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
處,且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已坦承
犯罪,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
中表示和解金已履行完畢(偵卷第19頁),並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堪認已有悔意;又被告雖有竊盜
前案紀錄,但已於9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自此之後至本案
發生前,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素行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0年12
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頁),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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