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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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6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4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雄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復興路、自立路口,欲左轉進入自立路,本應注意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適林武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
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致林武昭人車倒地,林武昭因而受有雙肩扭傷併旋轉肌腱破
裂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武昭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112年8月16日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第31至37頁、第45
至47頁、第63至84頁、偵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協助救治被害人之
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左轉,卻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承受心理壓力,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前科之素行
,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之情,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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