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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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14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宇晴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宇晴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潮星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
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速限時速70公里之路段,以約時速78
公里超速行駛,適蔡聖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自上開加油站駛出,亦疏於注意左前方來車
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A、B車遂生碰撞,致蔡聖光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1肋骨骨折併氣胸、左
腓骨及左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6分
許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宇晴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聖光之子蔡金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相符(相驗卷第17-1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暨現場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相驗卷第5、79-95
、101-129、131、141、143-153、159-171、177-209頁;偵
卷第11-13、2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查詢資
料可參(相驗卷第63頁),事故時本應遵守速限,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相驗卷第89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遂生本件事故,
對蔡聖光因而死亡,被告所為自具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另肇事人親自
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
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驗卷第97頁),且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均有到庭,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
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仍疏未注意而與蔡聖光駕駛B車發
生碰撞,令其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告訴人等即蔡聖光之繼承人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未能與被告達成賠償共識,據
被告、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38-39、48-49頁),應於犯後態
度及所生損害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及綜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圖、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呈,蔡
聖光斯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等
肇事主因之過失(相驗卷第78-95頁;偵卷第11-13、21-23頁
),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本院卷第15頁)、被告當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月收入5
萬元之零售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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