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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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豪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豪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豪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林豪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豪毅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8時至翌日(8日)凌晨3時許
,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101卡拉OK」店內,飲用
啤酒數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清晨6時49分許,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盛豐路與海豐街18巷路口時,因自撞電線
桿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豪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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