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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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玉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且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
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陳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8年交簡字第2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9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
0日17時至同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萬巒鄉褒忠路上之土地
公廟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用完畢後
,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
屏東縣萬巒鄉復興路段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對陳玉麟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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