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欣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40號中
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調偵字第 61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孫欣甫於民國111年10月8日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
○○鄉○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
道0號40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天候
雨、柏油路面潮濕,且有下述蔡竣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道路
上,但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蔡
竣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內側車道
同向,行經上址處,因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而停駛於內側
車道,亦疏未注意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導致孫欣甫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停駛在前之蔡竣宇所駕駛之車,致蔡竣
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意識不清、
頭痛及暈眩等傷害,因而認為孫欣甫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
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
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
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雙方業於112年11月20日,在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
員會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刑
事告訴,該調解書亦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12月14日核定在
案(112年屏核字第2350號),此經本院當庭核閱該調解書
正本無誤,並有影本附卷可稽,則依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
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之112年11月20日即
已撤回告訴。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告訴人既已於112年11月30日本件第一審判決前之
同年月20日經調解成立,並視為撤回告訴,本應就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未審究及此,仍予被
告實體上之論罪科刑,自有未合,從而,被告據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查,原審未及查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
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式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
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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