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莊清安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
由,並應附具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
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
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
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
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
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
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
亦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應表明
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
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
狀僅泛稱「勒戒2次,第3次戒治後多了4個有期徒刑為補償
日數」,並未明確表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亦未
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
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
命請求人於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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