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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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2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許進發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
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
新埤鄉新華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上開車輛故障無法發
動,遂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發
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於未移置
前,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
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輛移至無礙交通之處,
且亦未於車後方設置警示故障標誌,適有林榮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沿同方
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前車頭逕撞擊
上揭自用小貨車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
右手擦傷、右側第九、十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榮學業
已調解成立,且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屏東縣新埤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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