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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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聖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21時24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方聖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至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鎮○○街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
,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
前往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潮
州鎮光春路與中洲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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