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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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
為「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3款規定:「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
惟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
徒刑11月,於11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已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屬有據。故足認被告於前揭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年11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非無見。
(三)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就加重其刑部分,僅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就累犯部分亦稱如
起訴書所載,而未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執行
完畢後至本案再犯已將近1年,不能認為被告本案犯罪係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因而有對其加重其刑之必要。
故本院裁量結果認應不予加重其刑。
五、量刑:
(一)行為情狀:
1、被告飲酒後於午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山區路段,因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2倍以上。
2、被告自承為了購物而酒後騎乘機車(偵卷第13頁反面),
騎乘時間僅1小時10分,自其住○○○鄉○○路000號騎車至春
日鄉自強一路路段為警查獲,均在同鄉,距離不遠,且未
發生實害。
(二)行為人情狀:
1、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紀錄,經判刑3月、6月確定及執行完畢,並有竊盜、
違反保護令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5頁),素行不佳,應明知
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2、被告於警、偵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3、警詢時自承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三)量刑意見:
1、檢察官表示被告前案僅係第2次再犯而遭判處6月,並非多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故認為維持相同刑度
為適當(本院卷第48頁)。
2、辯護人表示請求審酌犯後態度、情節及酒測濃度不高,予
從輕量刑(同前頁)。
(四)綜上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職業、資力
及社會地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5號
被 告 林明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0
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
等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屏東
縣春日鄉自強一路路段,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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