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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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辰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指定送達)
張躍庭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
蔣啟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01
號、第8602號、第1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戊○○、方○凱(民國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3人為友人,而被告甲○○為被告丁○○之
友人。緣告訴人丙○○、戊○○、方○凱於111年1月31日22時許
,在位於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古華社區活動中心旁籃球場聚
會,渠3人因細故與在場之被告甲○○、丁○○發生爭執,告訴
人丙○○、戊○○、方○凱因而與被告甲○○、丁○○在上開籃球場
徒手互毆、拉扯,惟均未成傷(告訴人丙○○、戊○○涉嫌妨害
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方○凱涉嫌妨害
秩序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嗣告訴人丙○○、戊○○、
方○凱、被告甲○○、丁○○離開上開籃球場後,被告丁○○旋前
往被告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居所內,將上情
告知被告乙○○,被告乙○○遂於同年2月1日2至3時許,命被告
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丙○○、戊○○、
方○凱及被告甲○○帶往被告乙○○之上揭居所,嗣被告丁○○、
告訴人丙○○、戊○○、方○凱及被告甲○○抵達被告乙○○之居所
後,被告乙○○、甲○○、丁○○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
上址前之庭院內,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丙○○,由被告
甲○○徒手毆打告訴人丙○○、戊○○、方○凱,並由被告丁○○徒
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枕傷
、左上眼瞼挫傷、身體損傷、右枕挫擦傷、左上唇內口腔裂
傷之傷害;告訴人戊○○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臉部挫傷
及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方○凱則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顳臉部挫傷、身體損傷及右下唇挫裂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3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於113年2
月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3人之傷害告訴,此有渠等所提之為
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3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1、
10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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